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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3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

负责人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中国银行广饶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43岁,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人事教育部主任。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00年9月份开始,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银行机构改革的总体部署,开始具体实施撤并机构、减员增效,推行人事制度改革,加快向商业银行转化。被上诉人确定考评方案,对员工实行考试、考核、民主评议的方法,按末位淘汰的机制,最后4位为被裁减人员。考评结果,上诉人被确定为末位4位之一。2000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取得经济补偿金(略)元。

上述纠纷产生的经过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并有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东营分行等改革文件、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补偿金领取证明等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国家政策调整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作出裁决。理由是根据鲁劳发[1998]X号文件第一条“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违反了该规定,明显错误。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作为裁判依据,正说明上诉人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实质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应当给予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无论是裁减人员还是给予被裁减者补偿均是依据中央、省政策执行,并不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被裁减为下岗人员是被上诉人执行国有企业改制政策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当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处理,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再就业、社会保障等机制协调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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