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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戊等贩卖毒品案

时间:1999-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13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普定县,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张慧福,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穿青人族,出生地贵州省织金县,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周某强,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穿青人族,出生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周某、马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穿青人族,出生地贵州省织金县,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1989年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要本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织金县,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邬庆祥,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穿青人族,出生地贵州省普定县,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上列六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199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陶自立,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杨某某、周某丁、程某某均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林生、孙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慧福、周某强、周某、马申、邬庆祥、陶自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1999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经被告人程某某的介绍,被告人杨某某、周某丁、程某某至本市X路淀浦河桥处,杨、周某携带的海洛因20.1克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海洛因。

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经事先约定,至本市X路淀浦河桥处向被告人李某乙、郭某戊等人购买海洛因52克,在交易结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海洛因。

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经事先约定,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向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购买海洛因140.6克,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海洛因。

对于上述指控的三节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有关《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毒品的照片,宣读了由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三份《毒品检验报告》,宣读了未到庭证人段某某、崔某、龙某某、徐某某、周某己霞的证词,出示了有关《住宿登记单》,还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杨某某、周某丁、郭某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部分供述,宣读了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发的情况说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杨某某的《释放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杨某某、周某丁、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李某乙、程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认了被控贩卖毒品的事实,辩称贩毒系受他人指使;辩护人张慧福对控方指控李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李某甲在此次贩毒中是从犯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赃款藏匿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李某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被控贩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控方提交当庭质证的有关证据亦无异议;辩护人周某强对控方指控李某乙的上述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李某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丙当庭否认被控参与贩毒的事实;辩护人周某、马申提出郭某参与毒品交易,也不知道李某乙交给她的是毒品,因此郭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否认控方对其贩卖毒品的指控,辩称当天是与程某某联系找工作而非贩毒。被告人周某丁对被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得知杨某某带毒品去贩卖即途中下车,未参与杨某人的毒品交易活动,因此其行为是犯罪中止;辩护人邬庆祥对控方指控周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周某本案中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对被控介绍他人交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陶自立对起诉指控程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并提出程某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1999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得知张某欲购20克海洛因,即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并约定在本市X路淀浦河桥处交易。当天上午10时许,杨某被告人周某丁一起携带海洛因至约定地与程某某等人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海洛因20.1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有关照片证实从杨某某处查获白色块状物,该块状物经《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重量为2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证人崔某、段某昕的证词证实1999年2月4日,崔、段某人在本市X路淀浦河桥处伏击时,目睹杨某某、周某丁、程某某与其他两人围拢在一起交易毒品,遂将杨、周、程某人当场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反映的情况与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情况相符合,均应采纳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关于当日是为找工作而到达贩毒现场的供述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丁当庭关于其没有进入贩毒现场的辨解,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云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证实,杨某某于1989年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994年8月24日被释放。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应采纳为认定本案有关情节的证据。

同年2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得知他人欲购毒品,遂伙同郭某戊等人携带海洛因至约定交易地点本市X路淀浦河桥处。嗣后,李某乙从郭某丙处取得藏匿于郭某袋内的毒品海洛因52克与他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有关照片证实从李某乙处查获上述毒品,呈白色粉末状。《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上述白色粉末状物净重5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证人龙某群的证词证实1999年2月4日李某乙、郭某丙与龙某起送“东西”给别人,由郭某丙携带“东西”。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乙联系交易海洛因的经过,程某证实李某乙带来两个女子并从其中一人处拿出海洛因。龙、程某人的证词与李某乙供述毒品由郭某丙携带的情况相吻合,被告人郭某丙到案后对此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采纳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同年2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得知他人欲购海洛因,遂与同乡徐某某一起携带140.6克海洛因前往约定的本市浦东新区X镇交易。当李某甲进入上述约定地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后公安机关从徐某某处缴获上述海洛因。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有关照片证实,从徐某某处查获白色块状物品。《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上述白色块状物重量为140.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证人徐某青的证词证实1999年2月4日,徐某李某甲一起到浦东张桥,李某给徐某有方便面的塑料袋,其中一碗方便面中装有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甲联系购买150克海洛因,李某甲至约定地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内容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的相关供述相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1999年2月4日到案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乙、郭某丙;李某乙到案后,于同日下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甲。

以上事实,有本案侦破机关本市徐某公安分局华泾镇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予以佐证。控方当庭出示的本市浦东新区华康招待所《旅客住宿登记单》以及该招待所服务员周某己霞的证词,虽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周某丁等曾在该招待所借宿的情况,对本案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无直接的证明作用,故不采纳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14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李某甲积极与他人联系并交易毒品,系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主要行为人,在本案中起着积极主动的作用,是主犯,因此辩护人所提李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郭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52克,其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李某乙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李某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大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予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李某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予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郭某丙无罪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伙同被告人周某丁贩卖毒品海洛因20.1克,其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杨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又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周某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介绍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程某某积极介绍他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程某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予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毒品犯罪活动,又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1999年12月14日起)。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4日起至2007年2月3日止)。

六、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4日起至2005年2月3日止)。

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维嘉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陈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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