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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2月12日因涉嫌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2年2月23日至2009年8月5日,被告人董某以经营煤场资金周转不开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多次从被害人李胜菊处骗取现金共计13万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李胜菊报案称,2002年2月23日,董某由于西关煤场资金不足向她借钱,并承诺支付一分五厘的利息,从她手中借了5万元;同年10月23日借了1万元;2003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5日分四次共向她借钱9万元。董某给付其2万元利息。2009年2月23日董某连本带息给她打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

2、提取笔录证实,董某给李胜菊打的借款18万元和4万元的条据。

3、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董某以经营煤场资金周转不开为借口,许以高息,两次从被害人石某处骗取现金共计28万元,后返还了5000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石某报案称,董某在2007年8月20日和2008年11月6日共两次借她现金28万元,以一分二厘计息。董某给她利息、利润共计6.3万元,还本5000元。

2、提取笔录证实,董某在2007年8月20日借石某18万元条据、2008年11月6日借石某10万元条据。

3、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5年11月3日至2006年5月8日,被告人董某以购煤资金周转不开为借口,许以高息,分别三次从被害人王某朝处骗取现金共计15万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王某朝报案称,2005年11月3日,董某以购煤资金不足为由向他借款12万,以一分计息。2006年4月7日和5月8日又借现金3万元,共计15万元,董某2009年1月前一直给付利息,共支付利息4.6万元。

2、提取笔录证实,2005年11月3日董某借王某朝12万元条据、2006年4月7日借王某朝2万元条据、2006年5月8日借王某朝1万元条据。

3、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6年8月11日被告人董某以经营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以每月20%的利息借周云秀2万元、2007年8月17日又借5万元,2009年7月30日董某又以投资的方式从周云秀骗取现金7万元,共计14万元。支付给周云秀利息3.7万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周云秀报案所称事实同上,董某共借其现金14万元,从董某处取得利息3.7万元。

2、提取笔录及借条证实,2006年8月11日董某借周云秀2万元,年息20%;2007年2月7日董某发借周云秀5万元,年息20%。

3、2009年7月30日的合作协议,董某、周云秀合作经营煤炭生意,周云秀出资7万元。

4、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2009年7月8日和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董某以经营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借口,向刘存山借钱3.6万元支付他人的利息,刘存山和董某讲好让董某每月给刘存山的妻子李克芝工资卡上打款1300元,后给李克芝存折上打了一次1300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刘存山报案称,董某在2009年7月8日向他借了6000元钱,2009年7月27日,又找他给抵押贷款贷了3万元,共两次借他现金3.6万元,没有讲利息。董某给其妻存折上打了一次1300元。

2、提取笔录及借条证实,董某借李克芝3万元和6000元借条。

3、刘存山的妻子李克芝证实,2009年7月8日刘存山给她说董某向他们借钱,她从自己的工资卡上取了6000元钱借给董某。2009年7月27日,董某又找他们给抵押贷款,用她的工资卡给贷了3万元,共两次借他现金3.6万元。

4、董某供述称,借刘存山6000元钱,都给要账的人还利息了。

六、2005年7月20日,被告人董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借口,从被害人刘成林处骗取现金共计3万元,承诺到时间给还4万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刘成林报案称,2009年7月20日借现金3万元,他在银行给贷的款,给他承诺到时间给他还4万元,并由刘存山担保。

2、提取笔录及借条证实,董某借刘成林现金3万元。

3、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2009年8月,被告人董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借口,向被害人陈开兰借钱,陈开兰从信用社贷款3万元交给董某。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陈开兰报案称,2006年董某生意下滑开始到处借钱,账越拉越大,挣的钱不够给利息,将西关煤场关了。2008年董某说到张岭开煤厂就走了。2009年8月份董某找到她要用她的身份证贷款,并找的刘成林在信用社给信誉担保,她给贷了3万元款交给董某。

2、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八、被告人董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于2001年11月12日向杨宗弟借款1万元;2007年4月、8月和2008年4月10日又三次借款5.5万元,共计6.5万元。杨宗弟从董某处共取利息3.32万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杨宗弟报案称,我是从2001年11月12日在董某经营的煤场投资的,共借我现金6.5万元。从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董某共支付我利息1.56万元,他从董某处共取利息3.32万元。

2、提取笔录及借条证实,董某借杨宗弟6.5万元。

3、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九、2005年10月董某以资金周转不开向王某新借款15万元,承诺月息1%,王某新在董某处进煤抵账,截止2009年3月8日王某新除在董某处拉煤抵账外,董某尚欠王某新9万元,董某重新给王某新打欠条9万元。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董某向王某新借款3万元,承诺一月后还款,但到期未还,王某新经常索要,董某于2009年6月2日返还了1万元,尚欠王某新现金11万元。王某新从董某处领取利息1620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王某新报案称,2005年10月董某借其15万元,月息1%,从董某处拉了一些煤顶账,拉煤折抵借我15万元本息共10万元,到2009年3月8日董某给我打了欠我9万元欠条,2009年3月14日,又借我现金3万元,后他只给还了1万元。

2、提取笔录及借条证实,董某2009年3月14日借王某新3万元;2009年3月8日借王某新9万元。

3、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2009年5月9日,被告人董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借口,许以高息,从被害人夏天处骗取现金共计4万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夏天报案称,2009年5月9日董某通过他母亲向他借现金4万元。

2、提取笔录及借条证实,董某于2009年5月9日借夏天4万元。

3、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董某以资金周转不开向王某借款6万元,承诺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后支付了3000元利息。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王某报案称,2009年4月12日董某以资金周转不开借其6万元,共给他兑现了3000元。

2、提取笔录及借条证实,2009年4月12日董某借王某6万元。

3、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余致银从董某煤场进煤做生意,被告人董某以到宁夏发煤资金不足为由,以每吨煤少交20元为诱饵,于2007年3月9日和3月17日两次向余致银借款10万元;2007年4月又从余致银手中借款10万元,余致银每次进煤必须先交预付款,其中有两次共交预付款6万元,但董某未供货,于2008年2月2日给余致银打一欠条,欠余致银16万元。另截止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董某尚欠被害人余致银处预付煤款6.9464万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余致银报案称,他也是做煤生意的,从董某那里进煤,董某从2007年3月9日至2009年9月26日,共借他现金26万元,另外还欠他预付的煤款6.9464万元。

2、提取笔录及借条、欠条证实,董某发借余致银款26万元,欠款6.9464万元。

3、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三、张文刚于1997年开始一直从董某那里进煤从事蜂窝煤生产,截止2004年9月董某欠张文刚的预付煤款1.7万元,打一欠条;2008年10月18日董某称资金不足,向张文刚借款5万元,承诺给高息;2009年8月3日,被告人董某又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从被害人张文刚处骗取现金3万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张文刚报案称,他是1997年认识董某,他们开的蜂窝煤厂都是通过董某购买的宁夏煤,2004年9月他和董某算账,董某欠他1.7万元的货款,由董某给他打了欠条;2008年10月份董某找他让他合伙到紫阳开矿,他说没精力,董某再借一些钱和欠他的1.7万元一起算高息,每月给他1500元利息,他就借给董某5万元;2009年8月份,董某给他打电话说报了10个车皮计划,已批下来了,手上差些钱,请帮忙借些钱,他又借给董某3万元。董某支付给了张文刚3000元利息。

2、提取笔录及借条、欠条证实,董某发2004年9月19日欠张文刚1.7万元、2008年10月18日借5万元、2009年8月3日借3万元。

3、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四、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董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周淑云处骗取现金共计3万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周淑云报案称,她于2003年计认识董某,2008年3月,董某承包了三局煤场,2008年5月董某先后三次向她借钱5万元,要回了2万元,还有3万本金加上利息1万元,共4万元未归还,董某给她打了一张条子。

2、提取笔录及借条证实,董某2009年7月20日借周淑云款4万元。

3、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五、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董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借口向周淑云借钱,因周没有钱,便介绍杨春梅将2万元现金借给董某。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杨春梅报案称,2009年6月份周淑云找她说董某最近要进一批煤,资金周转不开,需借3万元,每月给2800元利息,我只有2万元借给了董某。

2、提取笔录及借条证实,董某于2009年6月21日借杨春梅款2万元。

3、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六、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人董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从王某斌手中借取现金2万元,2009年2月23日又以在宁夏进85车皮煤,以每车皮给王某利润1000元为诱饵,与王某订合作协议,骗取现金20万元,共计骗取王某斌现金22万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王某斌报案称,2008年12月16日董某说资金周转不开,向他借了2万元。2009年2月董某和其弟董某国与他三个人商谈,让他出资20万元,董某负责到宁夏发煤,一年大概能发85个车皮,每个车皮给他提取1000元,如果发不到85个车皮,他给补到85个车皮的利润,签订了宁夏煤投资协议,他给董某了20万元。

2、提取笔录及借条、投资协议证实,2008年12月16日,董某借王某斌款2万元,2009年2月23日收王某斌投资款20万元。

3、董某供述称,因火车皮计划没办到,也就没有到宁夏进煤。

十七、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董某假借合伙经营岚皋煤为由,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与李增宏签订了“煤场经营投资合同”,骗取现金10万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李增宏报案称,2008年六月份董某给我说,岚皋有个煤窑,煤相当好,让他投资10万合伙做这个生意,2008年7月我和董某签订了投资合同。2008年9月他问董某拉煤没有,董某说:岚皋有段路垮了。2009年元月他又问董某,董某煤价某了,拉不划算,在蒿坪找了个碳洞子,咱们合作,并给我打了一张1万元欠条(赔我的损失)。

2、提取笔录及借条欠条证实,董某发2008年7月16日借李增宏款10万元,2009年5月15日欠到李增宏1万元。

3、煤厂经营投资合同载明,董某经营岚皋煤,李增宏一次性投资10万元,董某负责煤的质量、价某、运输。董某每月分配给李增宏总收入的25%,付利息10万元按三分钱计息,如亏损董某承担与李增宏无关。

4、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八、2009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以在紫阳蒿坪开矿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冯光亮借了2万元钱,后董某多次打电话给冯光亮,以1万元每车皮100元利润为诱饵,要与冯光亮经营宁夏煤生意,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董某与冯签订“合作合同书”,骗取冯光亮现金共5万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冯光亮报案称,他是2004年通过吴建国认识董某,2009年4月份董某向他借2万元钱。2009年6月26日他与董某签订了一份三局煤场合作合同书。由他一次性出资5万元用于从宁夏发煤,他以每万元每车皮提取100元的利润,当天他又给了董某3万元。

2、提取笔录及借条证实,2009年6月26日,董某借冯光亮款5万元。

3、冯光亮与董某签订的与三局煤厂合作合同书。

3、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九、2003年3月14日,被告人董某以合伙经营宁夏无烟煤为由,与被害人孙子明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书”,由孙子明投资6万元,每月付孙子明利息1000元,直至2009年9月前,孙子明从董某处领取本金和利息4.5万元,尚欠孙子明本金及利息3.2万元,董某给孙子明写一借条。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孙子明报案称,他是2003年初认识董某,当年3月份他和董某一同去宁夏发煤。后来在安康和董某签订了合同,给了董某6万元。从2005年至2007年我收回了4.5万元,董某还欠我3.2万元。在2009年9月1日董某给我打了借条。

2、提取笔录及借条证实,2009年9月1日董某给孙子明打的3.2万元借条。

3、合资经营合同书内容,孙子明出资6万元,董某每月付孙子明1000元利润。签订时间为2003年3月14日。

3、被告人董某供述称,孙子明投资6万元、总共给了孙子明4.5万元利润。2009年9月1日,经协商我给孙子明打了借孙子明3.2万元的借条。

二十、2007年7月6日,被告人董某以联营运销煤炭为由,与被害人胡泽润签订“联营协议”,骗取胡泽润现金20万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胡泽润报案称,2000年董某承包安康市燃料公司的西关煤场,只承包了一年,2001年公司把西关煤场以8000元的价某处理给董某。2007年4月经公司同意,以公司的名义跟董某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但公司未履行。2007年7月董某多次找他,他就跟董某说,他个人给20万元,参照2007年4月和公司的原协议执行,(董某销售每吨煤付他25元)。他将钱给后,董某一直没有从宁夏用火车皮进过煤,他多次找董某要钱,董某各种理由搪塞。

2、提取笔录借条证实,2007年7月6日,董某借胡泽润款20万元条据。

3、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安康市运销公司与董某签订的联营协议证实,甲方出资25万元,董某出资5万元共同开发安康市场,平均每月需销售十个车皮(及650吨,每吨煤甲方提25元)。

3、证人马某某证实,胡泽润给董某转20万元钱是他当时在场,是在金州路四季商城门口的农行转的帐。

4、被告人董某供述,是胡泽润主动找的他,不是他骗钱。胡泽润出资20万元,后来每月给他6000元利息,胡泽润记得有张,我在上面签字。

二十一、2006年初至2008年11月18日前,被害人杨世强一直给被告人董某从宁夏发煤,但董某欠有杨世强14万余元。2008年11月18日前,董某称手上资金周转不开,让杨世强投资合伙销售煤炭,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与被害人杨世强签订了“合作协议”,又让杨世强投资了7万元,共计21万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杨世强陈述称,他是2006年年初,在宁夏省大武口市X区发煤时认识董某,董某出要与我合作,让他给发煤。自2006年初至2008年11月18日我每月基本都给董某发煤,截止2008年11月18日董某欠我煤款有14万余元,董某提出让我支持他一下,给他投些资继续合作,后来签订合伙协议,又投资6—7万元现金给董某,和钱煤款加起了共21万元,董某打了一张21万元的借据。

2、提取笔录及借条证实,2008年11月20日董某借杨世强款21万元。

3、合伙协议内容,杨世强投资20万元,并负责没的质量,董某负责销售;沫煤每吨给杨世强5元利润,块煤山上装给30元,山下装给5元利润。

4、杨世强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0月给董某发煤的记录。

5、董某与杨世强汇款的银行记录。

6、被告人董某供述称,他给杨世强打了一张21万元的借据,后来他们合伙做生意,因一直没有和杨世强在一起算过后来的帐。发煤时扣过他的钱大概有7—8万元的煤钱。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于1997年来安康推销宁夏无烟煤,曾租用原安康市煤炭运销集团西关煤场1年,后以8000元收购该煤场,由于开始规模小,用火车皮运输费用低,盈利较大,被告人董某开始扩大经营,自2002年以来无法弄到火车皮计划,即用汽车运输,成本增加,被告人董某开始用高息为诱饵,四处借钱筹集资金,但获利微薄,又要支付高息,开始亏本。2006年6月将西关煤场关闭。2008年被告人董某又租赁水电三局物资公司蜂窝煤厂和场地经营块煤和制作蜂窝煤,块煤是谁需要货先支付定金,自己不需要资金流动,但被告人董某又以“合伙经营”、“开石某厂”等为借口骗取大量钱财,后于2009年10月7日潜逃到外地躲藏。被告人董某外逃后水电三局物资公司将董某租赁该公司场地剩余的煤炭予以处理,获款7000元。公安机关在董某身上提取现金4900元,共x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董某与水电三局签订的蜂窝煤场即空场地租赁协议,

2、水电三局物资公司报告,由于被告人董某外逃后原租赁该局蜂窝煤场即空场地闲置无人看管,该公司将张岭煤场的财产处理,将董某剩余的煤处理了7000元。

3、提出笔录,从朱某仲处提取2009年4与20日至10月25日的董某张岭蜂窝煤厂账务记录。

4、证人朱某某证实,他自2009年4月16日到董某的蜂窝煤厂从事收款、数煤等工作,他负责收款后交给董某国和董某雨,截止2009年10月25日共向董某国、董某雨交款43.9008万元,他都有记账,有董某国、董某雨签字。

5、证人董某国(董某弟弟)、董某雨(董某侄儿)证实,他们是2009年2月到安康帮董某管理账龄蜂窝煤厂和卖块煤,买煤的钱他们都给董某了,董某给他们签有字,签字的本子放在张岭煤场的桌子的抽屉里,走时没有拿走。董某进的煤是宁夏杨世强给发的,是先汇钱再发煤,有时他们也给帮忙汇钱。董某说在蒿坪开矿,其实董某国和董某强都出有钱,董某只出3万元。董某是2009年10月7日走的,带有20几万元钱,说是到宁夏去进煤,但过了20几天,董某给他们打电话说“你们把煤厂卖了,在那里欠钱太多,我不回去了”。他们第二天就将南门蜂窝煤厂卖了就走了。

6、证人董某强(董某侄儿)证实,自2004年3月到安康帮董某经营西关煤场,2007年6月因煤厂效益不好赔钱关了。2008年12月,他又到安康帮董某在南门开蜂窝煤厂,煤厂收的钱他都交给董某,但效益不好。董某在2009年10月23日给他打电话说“我在安康欠了很多帐,不打算回去了,你们把煤厂卖了当工资回家吧”。他们在10月25日将南门蜂窝煤厂卖了x元后就回老家了。

董某供述:我是97年到安康推销宁夏无烟煤,先承包西关煤场,前几年生意较好,但到了2001年火车皮计划就不好弄,开始亏本,最后一年多才在张岭租赁煤场。我借款时给别人说自己资金周转不开,借的钱最低利息是一分,最高三分利。最后亏的太多,要账的人太多,没办法才跑了。煤场都是以我自己的名字注册的个人企业。西关是在98年注册,张岭是在2008年注册的。

8、安康市工商局证明,董某于2008年5月30日在江北工商所登记个体工商户,2010年5月12日注销;未在汉滨区境内其他地方申报登记注册。

上述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制作,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开矿、合伙经营为借口,诱骗多人投入现金,共计骗取他人资金达202.98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对被告人董某骗取的赃款202.79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李胜菊、石某、王某朝、周云秀、刘存山、刘成林、陈开兰、杨宗弟、王某新、夏天、王某、余致银、张文刚、周淑云、杨春梅、王某斌、李增宏、冯光亮、孙子明、胡泽润、杨世强;三、对随案移送的现金x元,应返还给上列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上诉称:上诉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骗取他人钱财,筹钱是为了经营之用,原判定性有误。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上诉人董某提出其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之目的,筹钱是为经营之用,原判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受害人均系上诉人的朋友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明知其经营煤场生意,其对各被害人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再拆东墙补西墙,从而使受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进而“自愿地”将钱款交与上诉人经营孳生利息,其掩盖真相的欺骗手段,目的就是攫取非法利息,董某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海明玉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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