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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行终字第5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儋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交通开发总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欧某某,男,32岁,万宁市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诉被上诉人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3)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东方市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事故发生的现场勘查、并调查有关人员作出的,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200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诉讼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01年6月5日下午5点多我儿子李某珍骑摩托车载其同学陈明旭到八所月亮湾海边游泳,途径疏港大道交叉路口时,欧某某驾驶琼C·(略)号三凌大货车飞速经过此路段,撞死我儿子李某珍,撞伤其同学陈明旭。而交警大队认定摩托车半摔倒斜斜冲往公路西边,进而认定货车左前轮压上已经倒地的摩托车并往前推出14.7米远,上述认定互相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欧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辩称,我们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是客观真实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5日下午,上诉人李某甲儿子李某珍驾驶琼D·(略)号两轮摩托车载其同学陈明旭从八所村经化工厂生活区X路,开往月亮湾海边游泳,5点40分左右,途径疏港大道交叉路口(即事故发生地),适时欧某某驾驶琼C·(略)号三凌大货车从八所港码头开往富岛化工厂,由于李某珍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路口横穿过公路,不注意察看礼让干线的来往车辆,当他发现琼C·(略)号车从码头方向开来时,紧张操作不当,加上琼C·(略)号车速过快,避让不及,造成本事故的发生。现从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看,整个路面宽9米,当事人欧某某点刹印12.2米,刹车印8.7米,推压印14.7米;李某珍的摩托车倒地刮印4.35米,始点至左路缘0.9米,其之前并没有任何制动印,摩托车是向左倒地向前滑行4.35米后才被大货车的左前轮碾压的。李某珍、陈明旭受伤后被送往东方市人民医院抢救。李某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2001年7月30日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珍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申请行政复议,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经复议作出了(200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2002年12月10日,李某甲不服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不服上诉。

另查明,李某珍属无证某驶。2001年6月22日东方市建设局出具证某证某,李某珍行走的路线为支线,欧某某行走的路线为干线。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被上诉人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以及证某证某证某,上述证某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某链,足以认定。因此,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李某珍无证某驶两轮摩托车从支路口横穿过干路线,以及欧某某驾驶大货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车速过快,不确保安全行驶等事实,被上诉人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第25条及第43条第(一)项规定,以及欧某某违反《条例》第7条第2款的规定,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李某珍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文壮

代理审判员陈汉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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