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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某诉王某某、王某某、某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被告XXX公某。

负责人X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该公某职员。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X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锋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某(简称中财保临潼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5月15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x号车在陇凤路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被鉴某为十级伤残。第一被告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万余元及生活费1100元,现我要求三被告除预支的住院费之外再赔偿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某x元,护理费3150元,鉴某费234元,交通费895元,残疾赔偿金65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x元。

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对原告表示歉意。我方已预支住院医疗费x.8元及向原告借支生活费11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财保临潼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公某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的损失,相关赔付项目和数额应依法合理计算,被告XXX预支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15时30分,被告XXX驾驶被告XXX所有的陕x号比亚迪轿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1KM+700M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即入住陇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8天好转出院,医嘱门诊复查,1年后取内固定。经陕西省宝鸡市公某司法鉴某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某X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拾级伤残。此事故经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XXX应承担全部责任,XXX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X为其支付医疗费x.8元,并向原告借支生活费11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再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另查,被告XXX为该陕x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临潼支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9日0时至2011年3月18日24时,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某结论,原告户籍复印件,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医疗、鉴某、交通费票据,原告借支生活费条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安全驾驶机动车。本案被告XXX在雨天驾驶机动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依事故认定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XXX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临潼支公某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财保临潼支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XXX、XXX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某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临潼支公某辩解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某且被告XXX预支借支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x.8元,误某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69天,鉴某原告受伤时已64岁,劳动能力减弱,故酌情考虑每天30元,误某确认为5070元,护理费按住院45天每天50元确认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5天每天30元确认为1350元,鉴某费确认230元,残疾赔偿金确认6568元,后续治疗费确认5000元,交通费确认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1000元。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公某在陕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XXX医疗费x.8元,误某507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5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8元;

二、由XXX赔偿XXX鉴某费230元;

三、XXX在XXX赔偿的2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三项XXX应获得赔偿款总计x.8元,扣除XXX预支的x.8元,XXX实际应领赔偿款x元,XXX应领超付赔偿款x.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锋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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