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严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2日,陈某与严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经营A直销处,陈某提供鸿泰钢厂生产的各种型号建筑钢材,严某负责场地、门面租金,场地内航吊设备及各种材料由陈某提供,现款现货,陈某必须保证货源,严某保证场地门面三年不变,如一方违约,处6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经营数月后停止经营。2009年8月26日,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钢材欠款及库存钢材进行清点,确认钢材欠款金额为x元,库存钢材价值x元,合计x元。双方于当日制作《仙桃市钢材欠款清单》1份,严某在此清单上签字承诺“以上欠款x元由严某负责收还陈某,此款在1个月内还清,如还不清,由严某支付”。2009年10月2日,严某向陈某支付货款10万元。此后陈某委托陈某Ⅱ收款。2009年11月19日,陈某与其父亲、妹夫陈某Ⅰ以及陈某Ⅱ一同到仙桃市向严某催收货款,双方因故发生争执,陈某离开现场。严某以未与陈某结算合伙期间的帐务为由要求结算,经严某与陈某Ⅱ结算,确认陈某向严某承担违约金6万元、房屋及场地租金x元、场地平整及航吊脚费用x元、每吨钢材60元结账费用3万元、其它费用x元,合计x元,严某与陈某Ⅱ还约定陈某、严某在合伙经营期间钢材欠款中陈某工程某张欠款x元转由陈某收回,扣除以上费用x元后,严某下欠陈某x元,严某向陈某Ⅱ出具欠陈某钢材款x元的欠条。陈某Ⅱ与陈某及其妹夫陈某Ⅰ、父亲一同返回时,陈某Ⅱ将其与严某结帐及严某出具欠条的情况向陈某作了说明。此后严某于2009年12月18日还款9万元。2010年3月28日,陈某又与其妹夫陈某Ⅰ、父亲及陈某Ⅱ向严某收款,严某给付陈某Ⅱx元并收回欠条,陈某Ⅱ在严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上写下“我于2010年3月28日收严某人民币柒万壹千柒佰伍拾元整,此上与严某款项已清”。陈某于2011年1月18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严某支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陈某与严某的协议书属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伙终止时,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钢材欠款及库存钢材进行清点,确认钢材欠款及库存钢材数额为x元,严某向陈某承诺欠款x元由其负责收回还给陈某,并在一个月内付清,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在收款过程某,陈某Ⅱ作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与严某对陈某与严某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结算,虽超越代理权限,但陈某知晓后未向严某明确表示反对,2010年3月28日,陈某Ⅱ持严某出具的欠条向严某催讨时,亦未向陈某Ⅱ表示异议,应视为陈某追认并同意陈某Ⅱ的代理行为。陈某Ⅱ在收取严某x元尾欠款时,明确表示与严某款项已清,故严某所欠陈某的债务已结清。陈某要求严某支付欠款x元及支付违约金6万元,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Ⅱ与严某重新结算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陈某从未以任何形式追认,原审认定陈某对陈某Ⅱ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严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陈某与严某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协商散伙时,进行了结算,严某承诺收回外欠款后支付给陈某。嗣后,严某并未按承诺履行。陈某委托陈某Ⅱ向严某收款时,陈某Ⅱ与严某重新进行了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Ⅱ与严某的结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约束陈某。

本案中,陈某委托陈某Ⅱ向严某收取款项,陈某Ⅱ与严某达成新的结算意见并由严某重新出具欠条后,及时告知了陈某,陈某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此后,陈某按严某出具的欠条向严某收取了部分款项。当陈某再次与陈某Ⅱ一起向严某催款时,严某支付款项后,陈某Ⅱ向严某出具了“欠款已结清”的结算意见。由此可见,陈某对陈某Ⅱ与严某的结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了认可,该结算后果依法约束于陈某。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汝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