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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45年生。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1940年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寒,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寒,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二原告拥有大同街X号房屋,1993年该房屋被郑州五彩大世界工程指挥部拆除,随后郑州五彩大世界工程指挥部给原告安置在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现登记编号为: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后来原告发现该房屋被被告李某某强行占有,经多次催要被告腾出该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出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证;2、郑房权证字第x-X号;3、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郑政(驳复)字[2009]X号;5、(1994)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刘某乙之子刘某于199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二原告共同拥有的大同街X号私建房屋被郑州五彩大世界虹程指挥部拆除,10月23日该指挥部为二原告安置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和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两套房屋,即现在的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和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1993年11月1日刘某乙决定将其所有的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附条件出售给我,并亲自起草了协议书,由其子刘某和我签订了该协议,协议书载明:“丈夫刘某为甲方,妻子李某某为乙方。……二、售价:此套房一室一厅,以叁万元卖给乙方。三、夫妻双方没有离婚产权夫妻统一安排使用,一旦离婚,此房产权归李某某所有,男方不准采取任何理由侵占或无理取闹。”协议签订当日双方交接了购房款和房屋相关手续,自此我一直居住至今,长达十六年之久。(199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刘某离婚,至此,协议书附条件成就,该房屋产权归我所有,我也一直占有使用。2007年刘某甲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对我提起诉讼,要求我停止侵害、搬出房屋,该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2009年2月17日我得知该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了两原告名下,现已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综上,此房是我购买所得并在该房屋居住长达十六年之久,二原告明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2、收到条复印件;3、(1996)二七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刘某乙证明复印件;5、(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5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兄弟关系,刘某乙与刘某系父子关系。李某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我院作出的(1994)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1993年郑州五彩大世界工程指挥部为二原告拆迁安置两套房,其中一套现登记为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李某某与刘某曾于1993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该协议书由刘某乙起草,由李某某和刘某签字确认。后李某某向刘某支付x元,该房屋由李某某居住使用至今。刘某甲曾于2007年4月16日向我院起诉,要求李某某停止侵权,搬出其所有的房屋,后经我院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2008年取得了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X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系刘某甲,与刘某乙共有。李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二原告颁发的x-1、x-X号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郑政(驳复)字[2009]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郑州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二原告系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二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李某某虽与刘某签订了出售房屋的协议并支付了价款,但刘某对该争议房屋不享有处分权,虽然该协议由刘某乙起草,但争议房屋系共有房屋刘某乙对该房屋不具有单独处分权,且未经刘某甲认可或追认,被告李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为二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亦被驳回,故被告李某某占有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二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从涉诉房屋搬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该争议房屋的归属存在争议,被告亦对争议房屋向刘某支付了价款并居住使用至今,鉴于该事实的存在,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侵权造成的损失6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搬出;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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