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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卢某,曾用名卢X,又名永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宇、代理检察员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卢某伙同李某(已判刑),李某结(已判刑)、郝某(已判刑)、冯浩华(在逃)、小王(在逃)驾驶红色双桥油罐车,租赁了一辆皮卡车,携带信号干扰器、刀某、木棒等作案工具窜至定边县X村长庆采油六厂作业区X区新22井,由被告人卢某操作信号干扰器,干扰手机信号,李某、冯浩华控制看井工人何某丁,郝某驾驶皮卡车在路口看人,李某结在井场外驾驶双桥油罐车,将何某丁控制后,李某打电话让李某结驾驶油罐车进井场装原油,李某结将车开到井场后和卢某、小王某丙油罐车内装原油,共抢走存放在井场罐内的原油2.04吨,经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936元,所抢原油拉到靖边县X乡一收油点销售,所获四千余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辩解其未进入井场,只是在井场外操作信号干扰器。

经审理查明,由李某(已判)、李某(已判)伙同冯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踩点后,于2009年6月20日晚,纠集郝某(已判)、小王(情况不详)以及被告人卢某驾驶一辆红色双桥油罐车,租赁了一辆皮卡车、携带信号干扰器、刀某、木棒等作案工具,窜至位于定边县X村的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安边作业区X区新22井。由被告人卢某操作信号干扰器,干扰手机信号,李某和冯某某控制看井工人何某丁,郝某驾驶皮卡车在路口放风,李某在井场外驾驶驾驶油罐车等待,将何某丁控制后,李某打电话让李某驾驶油罐车驶入井场装原油,李某将车辆驶入井场后与被告人卢某以及小王某丙油罐车内装原油,强行装走存放在井场罐内原油2.04吨,价值人民币6936元。所抢原油运至靖边县X乡一收油点销售,所获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已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保安大队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6月20日该厂安边作业区X区新22井被抢原油6方左右的事实。

2、证人李某、李某、郝某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卢某于2009年6月20日在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安边作业区X区新22井抢劫原油的事实。

3、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其为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职工,2009年6月20日晚24时30分许,其正在工房内玩电脑,门未锁,进来四个人,其中一个手持一把刀,其余三人手拿木棍,将其控制后,在其管理的井场内强行装走原油的事实。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6月20日,其给被抢的第六采油厂安边作业区X区新22井场送菜时看到有两个陌生人在该井场闲转,下午6时许两人骑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离开。当晚10时许其在高速公路桥下看到三四个人开一辆小车进入该井场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某以及其他涉案人员均能够相互辨认无误。

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某以及其他涉案人员均能够准确指认出作案地点。

7、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安边作业区X区新22井于2009年6月21日被抢原油3,折合抢油2.04吨。

8、定边县公安局石洞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6月21凌晨,接到报案后在追捕过程中由于一辆白色皮卡车的阻挡和路向凹凸不平致使警车发动机受损,未能追捕到犯罪分子的事实。

9、定边县价格认定中心定价鉴字(2009)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9636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的身份事项。

11、定边县人民法院(2010)定刑初字第X号、(2010)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他涉案人员判处情况。

11、被告人卢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负责、持械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致使公共财产保管人不敢反抗,当场占有数额较大的公共财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卢某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犯罪过程中未参与预谋、踩点,只是受他人指使操作信号干扰器干扰电子信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当庭辩称只在井场外操作信号干扰器,未进入井场之辩解。经查,有证人李某、李某以及证人何某丁证言均能够证实其进入井场,且进入照井工房,并帮助往油罐车内装原油,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进入井场,共同参与装原油的犯罪事实。故其当庭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韩某林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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