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潘某甲诉潘某乙、廖某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7-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沙法民初字第219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3。

原告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实验中学校高中一年级学生,住(略)-3。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潘某甲之母),女,无固定职业,住(略)-3。

被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合成化工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略)-3。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塑料十六厂退休人员,住(略)-3。

原告张某某、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廖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敬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潘某乙、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潘某甲诉称,被告潘某乙领取全家人的过渡费,其中包含了原告二人及原告张某某前夫的部分费用,要求被告潘某乙返还3600元,并要求今后属于自己的部分过渡费由自己领取,被告廖某某与潘某乙系夫妻应共同返还。

被告潘某乙、廖某某辩称,因为潘某乙是户主,故全家一年的过渡费7200元由潘某乙领取,过渡费的是按居民户口登记薄上记载的人口发放,原告张某某、潘某甲早已不在自己家里居住,只是户口一直未予迁出,即使不算原告张某某、潘某甲的户口,自己也能按每月500元领取安置过渡费,故只同意将超出每月500元的部分安置过渡费即每月100元,一年1200元给付原告,同时潘某乙在领取了过渡费后,给付了潘某甲900元作为学费,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乙、廖某某系夫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乙、廖某某之子潘某林原系夫妻,原告潘某甲系张某某与潘某林之女。被告潘某乙系(略)-3户主,该房系被告潘某乙在现重庆合成化工有限公司分得的福利房。原告张某某在与潘某林结婚后搬到(略)-3处与被告潘某乙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并将户口迁入,原告潘某甲出生后在(略)-3入户。1996年3月,潘某林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01年5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以(2000)沙民特字第X号判决书宣告潘某林死亡。在潘某林离家出走后,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潘某乙及其家人相处不睦,便与原告潘某甲在外-租房另住。2005年4月,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片区被规划拆迁,开发商重庆市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渡费发放办法为:按户口薄常住人口计算,1至4人户(含4人户)每月500元/户,每增加1人,则增加过渡费50元,预发1年。2006年7月1日,被告潘某乙与开发商签定了拆迁安置协议后,根据其户口薄记载的登记人口6人按600元/月领取了1年的过渡费7200元。2006年8月8日,被告潘某乙给付原告潘某甲900元作为其学费。现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某乙返还3600元,并要求今后属于自己的部分过渡费由自己领取,被告廖某某与潘某乙系夫妻应共同返还。审理中,双方对原告应得过渡费数额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保险证,独生子女证,被告提供的户口薄,收条,安置方案,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过渡费是对被拆迁人在原房被拆除后至新房交付期间另行安排居住的补偿费用。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片区被拆迁,开发商按户口薄登记人口发放过渡费,而非按实际居住人口发放过渡费。因原告张某某、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现并未共同居住,被告潘某乙在领取了过渡费后应当将其中属于原告张某某、潘某甲部分交给其自行处置。由于过渡费是按户口簿上记载的6人共计600元/月标准发放,每人平均应为100元/月,故原告张某某、潘某甲1年的过渡费应为2400元,被告潘某乙应当将该款返还与原告张某某、潘某甲,被告廖某某系潘某乙之妻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潘某甲要求被告潘某乙返还潘某林的过渡费问题,因潘某林已在房屋拆迁之前被宣告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也止于宣告死亡时,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潘某林的过渡费应由二原告享有,故对原告张某某、潘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潘某乙已经支付的900元问题,由于原告潘某甲之母张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了抚养潘某甲的能力,被告潘某乙对原告潘某甲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该款应从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张某某、潘某甲提出的今后由其自行领取过渡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对原告张某某、潘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乙、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某、潘某甲过渡费15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潘某乙、廖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敬东

二OO七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