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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诉常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XX,女。

委托代理人许XX,陕西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XX,男。

原告常XX诉被告党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组村民。2007年11月18日,被告说我家的狗伤了她家的小孩,要求我负责治疗,我便领其孩子在本村卫生室治疗四次。19日傍晚,我担水时路遇被告,被告要求我再给她狂犬疫苗注射费300元,我让她给我发票后再给她钱,被告便趁我打水不防之际,抓住我头发将我摔倒在地,致我当场昏迷不醒,一颗门牙脱落。我被他人唤醒后搀扶回家,次日到村卫生室进行了治疗,第三日又到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面部擦伤、┿2冠折,好转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两月后行┿2义齿修复,后来我做了义齿修复术,先后花医疗费2690元。因此,我于同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告外出不归,我撤回起诉,现被告已回家,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90元、误某费25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70元、复印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4075元。

被告辩称,原告家的狗咬了我孩子,我让原告领我孩子去治疗,原告不肯去,为此我俩才发生的互相撒拉,但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和医疗费票据都是假的,我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7年11月原告家的小狗抓伤了被告家的小孩,原告曾领小孩在本村卫生室治疗过几次,同月19日傍晚,原告担水时遇见被告,被告向原告要给孩子注射狂犬疫苗费用,原告让被告拿上注射费发票后再给钱,为此双方发生撕拉,致原告倒地后受伤。次日原告到本村卫生室进行了检查治疗,卫生室人员建议去县医院检查治疗。11月22日,原告又到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面部擦伤;3、多处挫伤;4、┿2冠折,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210.60元,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门诊治疗,两月后┿2义齿修复。原告先后在陇县人民医院、陇县X村卫生室检查治疗多次,2008年1月22日在陇县人民医院做了┿2义齿修复,又花医疗费1048.60元。原告于2007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致使案件长期无法正常进行审理,原告无奈又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芦某、卢XX的证言,XX卫生室的诊断证明及收费处方,陇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和处方,陇县西关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及处方,本院(2008)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等费用。本案的原、被告系同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而被告在自己家的孩子被原告家的狗抓伤后,为要医疗费与原告发生争执时,未通过有关组织或部门等正确途径解决问题,却采取了与原告争吵的方法来解决纠纷,从而导致双方发生撕拉。在撕拉过程中致原告倒地受伤后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对自己家饲养的小狗管理不善,在被告家的孩子被抓伤后虽然领其治疗过几次,但在问题没有完全解决之前采取了消极冷漠的态度,致使双方的纠纷进一步发展,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误某等费用4075元,除复印费65元有票据也符合实际外,其它各项费用或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全部支持。医疗费发票中住院收据1张有病历,门诊票据11张或附处方、或是检查费、义齿修复费共2259.20元应当认定,其余4张未附处方或诊断证明,无法确定是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所花,因此应当剔除。根据2007年本地区的相关规定标准和原告住院的天数等,误某费和护理费都计算为20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5元,营养费计算为50元较为合理。根据原告的住院和门诊次数及当时的交通费价格,交通费考虑60元较为合理。虽然原告的其他部位伤情不重,但一颗门牙脱折后被修复成义齿,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元合情合理。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党某赔偿给常XX医疗费2259.20元、误某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打字复印费65元,合计3229.20元的80%,即2583.40元,其20%即645.80元由常XX自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常XX负担10元,党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亚辉

审判员张德前

人民陪审员张永福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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