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禾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澄迈县X镇X村X村。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民,系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世雄,系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金禾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欠猪苗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3)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民、被上诉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苗欠款(略)元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略)元的证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金禾源公司应支付(略)元给原告黄某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金禾源公司负担。
金禾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当事人蔡传国职务认定有误,蔡传国不是上诉人公司的经理或厂长,无权代表公司,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二、购货单上的签名不能证明是蔡传国的签名。三、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亦无上诉人公司的收货入库单据。蔡传国违法乱纪,携带大笔公司资金逃逸,同时串通一审原告,随意写下没有手续的个人欠条,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黄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黄某某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蔡传国职务认定有误,答辩人认为当时不仅蔡传国自称是经理,周围的人都称其经理,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蔡是负责人,不管其是何职务,只要其从事的是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该公司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购买答辩人的猪苗饲养,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称是蔡个人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2、上诉人称欠条不能证明是蔡传国签名。欠条是蔡传国写的,且在答辩人手里,如果上诉人举不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就应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3、上诉人称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亦无上诉人公司的收货入库单据。该观点不能说明不欠款,上诉人没有付完款的事实已集中体现在欠条这一证据当中。综上,一审认定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金禾源公司在澄迈县X镇地区从事种植、养殖经营期间,多次向黄某某购买猪苗,因金禾源公司资金紧张,所购猪苗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经与当时在金禾源公司任负责人的蔡传国结算,蔡传国于2001年10月4日给黄某某出具了一张欠黄某某(略)元猪苗款的欠条,并承诺半年内分批付完。由于金禾源公司未按时还款,后蔡传国又离开了公司,金禾源公司对蔡签字的欠条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蔡传国作为金禾源公司的负责人,其在金禾源公司工作期间,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多位个体户购买公司所需的农用品,本案所购的猪苗,经结算由蔡传国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欠条,虽欠条上没有该公司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某名,但蔡的签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黄某某与金禾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的,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金禾源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黄某某的猪苗,其不清楚签名是否是蔡所签,即使是其所签亦是其个人所为,现蔡已携款潜逃等,对于蔡的行为是否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蔡在金禾源公司任职期间其个人是否还从事与公司一致的个人经营行为,故金禾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金禾源公司应偿还黄某某的猪苗欠款(略)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金禾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海燕
代理审判员谭某强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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