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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孙某某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13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49年7月出生,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振欧,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海南政法学校学生。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振欧、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15日,以黎健伟为代表的黎健伟、陈某环、黎章河、陈某强、孙某某五人与乐东县黄流区X乡X村经济联社(即现乐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官园村X组)签订承包荒坡植树合同书,约定黎健伟等五人承包官园村经济联社后量坡面积约100亩荒坡植树造林。该合同经乐东县黄流区X乡人民政府同意并经乐东县公证处公证。承包期间陈某强退伙,1999年10月17日孙某某、黎健伟、黎章河、陈某环四人签订补充协议书,将承包的土地划分为四份各自经营。2002年4月29日陈某某将其父葬于孙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经一审法院实地勘察、丈量,陈某某父亲坟墓占地面积64平方米。2002年5月27日,孙某某以自己合法承包的土地被陈某某侵占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陈某某将其父亲的坟墓迁走,恢复土地原状;二、陈某某赔偿损失3375元;三、罚款陈某某2000元。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黎健伟系孙某某等四人合伙承包人推选出来与官园村经济联社签订承包合同的代表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85年10月18日,1999年10月前,原合伙人陈某强退伙。1999年10月17日,合伙承包人黎健伟、黎章河、陈某环及孙某某为了更好的开发种植业且便以管理,经协商将承包地分成四份,其行为应予准许。2002年4月2日,陈某某的父亲去世,陈某某便将其父亲葬在孙某某的承包地里,占地面积64平方米(长宽各8米),陈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孙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侵权行为,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但把陈某某的父亲之坟墓迁走,有悖常理,社会效果欠佳。为避免矛盾尖锐化,可单独选用赔偿损失来加以惩罚陈某某的行为,按每平方米18元计赔偿孙某某的损失。孙某某请求对陈某某罚款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合同的当事人应为黎健伟,孙某某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其主张有悖于法律,不予采纳。同时,陈某某还主张1985年签订的合同形式违法,其主张与本案无关,即其主张内容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又无权主张本案中涉及的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赔偿1152元给孙某某作为损失费用,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某某的父亲之坟墓限定在长、宽分别为8米和8米的范围内,不得扩建;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8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45元。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责成孙某某赔偿其因诉讼所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理由是:一、后量坡是官园村农民集体的土地,是官园村规划的葬坟场所,经村民委员会认可,上诉人父亲享有葬于该场所的权利,法律应予保护。二、孙某某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书,据林业局反映并没有存在孙某某、黎章河、陈某强、陈某环合伙植树的事实。合伙没有建立法律上规定的民事主体,没有独立的人格,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三、黎建伟和孙某某互相串通,把承包地分成四份是欺诈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

孙某某答辩称:目前后量坡是承包地而不是葬坟地。被上诉人分包的事实是存在的,承包金已经上缴到2001年5月,陈某某将其父葬在被上诉人分包的承包地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故孙某某请求判令陈某某将其父亲的坟墓迁走,恢复土地现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本院认为,1985年10月15日,以黎健伟为代表与乐东县黄流区X乡X村经济联社(即现乐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官园村X组)签订的承包荒坡植树合同书,经当时乡人民政府同意,并且已经履行十多年,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书上黎建伟的身份为乙方代表,表明承包人并非黎建伟一人。证明了合伙事实的存在。孙某某、黎建伟、陈某强、陈某环、黎章河合伙种植以及划地分割各自承包的事实,官园村X组应当清楚,但未提出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据此,孙某某享有争议地块的承包权。其承包权应依法予以保护。陈某某未经承包人孙某某同意擅自在孙某某的承包地上建坟,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坟墓迁出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从尊重当地民俗和有利安定团结出发,判令陈某某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1152元,并限令坟墓的范围在8′8M2的范围内,孙某某未提出上诉,视为接受判决。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定辉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于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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