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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云诉河南华隆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勋、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原告自1999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上班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未依法为原告交纳医疗、养老、失业等保险费用。在原告履行职务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垫付x元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被告曾答应中原区沟赵某赔付被告大学城所占工厂费用129万元到帐后一并归还所欠原告款项。2002年9月至11月期间,该129万元到帐后,被告公然私吞,仍然拒付原告上述费用。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上班至今的工资x元、医疗保险x元、养老保险x元、失业保险4777.5元(计算方式为x元×3%),共计x.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履行职务期间为被告垫支的x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2、1999年9月2日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文件一份;3、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4、郑州市二七区古建筑装饰工程公司2003年12月22日出具并经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郑州市建筑学会确认的证明一份;5、郑州市中原区X街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6、2002年10月12日证明1份、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2002年5月7日和2002年5月3日欠条各1张、2010年2月21日出具证明1份;7、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1份;8、2002年5月8日郑州市涉法案件来访登记表一份;9、(200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2001年5月10日授权委托书1份;10、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1996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条1份;11、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经济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书1份,以及风云郑州市二七区古建筑工程公司干部工作证1份;12、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4张、朱某某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同书1份;13、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2010年2月21日出具证明1份;14、证人证言2份。

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虽然属实,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是有原因的,公司的钱款129万元被原告负责人赵某卷走了,公司还有郑大市场,现由吴国保负责经营,但其未向工人发放工资。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精诚评报字(2006)第X号《评估报告书》;2、郑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4、7、8、9、1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3、5、10、X号以及X号证据中的2002年10月12日证明、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2002年5月3日和2002年5月7日欠条,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以及X号证据中的2010年2月21日证明为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对诉讼费承担的单方要求和规定,不符合证据的法律性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8日。1999年8月26日,原告朱某某从郑州市二七区古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调入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待遇为每月工资1500元并报销电话费50元。但被告自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原告自行向相关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x.92元。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3日作出二七(2008)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养老保险金,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于1999年8月26日调入被告公司工作,当庭提供其工人调动情况表、被告公司办公室对其任命书、被告2001年5月10日授权委托书、被告给郑州市统筹办公室的信函、2003年12月22日郑州市二七区古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给被告的信函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并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作为用工单位,被告应支付其员工的相应劳动报酬,并按相关规定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朱某云为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费。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及未交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每月1550工资的诉讼请求中,被告虽规定报销原告每月50元电话费用,但原告未提交需报销的电话费票据,故本院不予将该每月50元计算入原告工资数额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999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6日的工资应按每月1500元计算,共计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x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自行向相关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x.92元,故被告应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缴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履行职务期间为被告垫支的x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工资x元、养老保险费x元,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260元,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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