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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费某某、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15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陵水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洪娟,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普江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国营金江农场车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海南省国营金江农场干部。

上诉人周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番坡石场,位于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X镇X村X村的地界内,即新政镇X路X路标段5km+600Μ处,生产规模(略)Μ3/年,矿区面积0.(略)。2000年4月5日,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X路分局在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限2年自2000年4月至2002年4月。2000年10月19日,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X路分局与原告费某某、余某某签订了书面转让采矿权协议书,把番坡石场转让给原告费某某、余某某,转让费某8000元,转让费某于2000年10月29日付清。2000年10月26日,原告费某某、余某某又与新政镇X村X村签订了承包土地(番坡石场)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金每年1300元,原告费某某、余某某分别于2000年11月22日、2002年4月27日,向新政镇X村X村交了两年的承包金2600元。2000年12月25日,原告费某某、余某某出资7160元雇用三道农场的施金鹏,用推土机给石场清土、平地,随后进场开采,至2002年5月17日被告周某某进场时,石场还有原告费某某、余某某开采出的石片50车(东风车)(原告费某某、余某某在庭审上说是500车)。2002年5月8日,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保建环资字[2002]X号《关于在新政镇X村开办石场的请求》,下达保府办函[2002]X号《关于在新政镇X村开办石场的复函》,同意周某某在公路改建期间开采石场。2002年5月8日,被告周某某在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1年自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2002年5月20日,被告周某某与新政镇政府签订了承包土地(番坡石场)合同,承包期限从2002年5月20日至海榆中线大本到三亚公路工程竣工为止。现番坡石场仍由被告周某某开采。原审认为:原告费某某、余某某虽然与保亭县X路分局签订了书面转让采矿权的协议,但未到原登记主管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转让采矿权的协议是无效的,所以对原告费某某、余某某请求要回番坡石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费某某、余某某与新政镇X村X村签订的承包土地(番坡石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周某某是番坡石场开采权、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和受益者,对原告费某某、余某某向石让村X村缴交两年的承包金2600元和为了石场开采进行的前期清理工作所付出的清理费7160元,两项共计9760元,理应补偿给原告费某某、余某某。原告费某某、余某某在庭审中称在石场有500车石片,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石场相片指认,只有50车(东风车),按市场现价格每车105元计算,共计5250元,被告周某某也应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费某某、余某某请求要回番坡石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周某某补偿番坡石场土地2年的承包金2600元,石场清土费7160元,赔偿50车(东风车)石片款5250元(按市场现价格每车105元计算),三项共计(略)元,给原告费某某、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1、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补偿番坡石场土地2年的承包金2600元,石场清土费7160元和赔偿50车(东风车)石片款525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费某某、余某某没有民事诉讼原告资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起诉。被上诉人费某某、余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番坡石场的周某状况,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0年4月5日,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X路分局在保亭黎某自治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限2年自2000年4月至2002年4月。2000年10月19日,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X路分局与被上诉人费某某、余某某签订了书面转让采矿权协议书,把番坡石场转让给被上诉人费某某、余某某,转让费某8000元,转让费某于2000年10月29日付清。2000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费某某、余某某又与新政镇X村X村签订了承包土地(番坡石场)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金每年1300元,被上诉人费某某、余某某分别于2000年11月22日、2002年4月27日,向新政镇X村X村交了两年的承包金2600元。又查明,保亭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于2002年4月3日已作出保建环字(2001)X号文《关于依法注销一批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将被上诉人费某某、余某某的采矿许可证注销。2002年5月8日,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保建环资字[2002]X号《关于在新政镇X村开办石场的请求》,下达保府办函[2002]X号《关于在新政镇X村开办石场的复函》,同意周某某在公路改建期间开采石场。2002年5月8日,上诉人周某某在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1年自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2002年5月20日,上诉人周某某与新政镇政府签订了承包土地(番坡石场)合同,承包期限从2002年5月20日至海榆中线大本至三亚公路工程竣工为止,2002年5月17日上诉人周某某进场施工。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采矿许可证、承包土地合同、新政派出所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采矿许可证、书面转让采矿权协议、承包土地合同、通知书、收据、相片、高政朋和高海连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采矿权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进场开采是否合法、是否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应否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费某某、余某某虽然与保亭县X路分局签订了书面转让采矿权的协议,但未到原登记主管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故转让采矿权的协议无效。并且保亭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于2002年4月3日已作出保建环字(2001)X号文《关于依法注销一批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将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故被上诉人不享有番坡石场的采矿权。而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后,经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后方才进场施工的,其进场开采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承包金和石场清土费某偿请求,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50车(东风车)石片款损失,但其仅提供照片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保亭黎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某2620元,由被上诉人费某某、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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