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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2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

负责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4日上午9时40分,常某驾驶蒙x、蒙x号挂车在皇姑区X路X号X门处将陈某刮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到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开放性损伤,在此住院2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x.53元。2010年6月3日,陈某二次手术后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x.9元。2010年12月9日,经陈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情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为陈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常某驾驶蒙x、蒙x号挂车为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所有,常某为该单位的司机,两车均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次事故已经经过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没有异议,故陈某的损失应当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对加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有法定直接请求权,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对受害方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以陈某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住院期间花费共计x.43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治疗期间外购药品费用1209元的问题,陈某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该笔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按照住院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为标准,即每日50元,住院70天计35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病历记载,陈某两次住院共计7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陈某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以及收费票据证明护理工资为每天80元,应予支持,故陈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80元×70天=5600元。关于陈某两次住院之间的护理费问题,陈某没有开具连续的诊断书佐证,但其申请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两次手术之间是否需要护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需要部分护理,按照护理依赖表中的数据比例应当按照50%计算。陈某两次入院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11月2日和2010年6月3日,其中间隔共计213天,故两次住院之间的护理费应当为80元×213天×50%=8520元。护理费总额为x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交通费500元的问题,根据陈某提供的票据,结合陈某的具体伤情,确认为3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医嘱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要求,故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2580元,此费用是为了查明陈某的受伤程度,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x元×5年×10%=7880.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事故确实导致陈某精神上受到痛苦,但陈某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结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复印费44.5元,属于诉讼中的合理支出,并有相关票据证明,因其属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免赔部分,故由车主东胜运输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医疗费x.43元;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外购药品费用1029元;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护理费x元;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伤残赔偿金7880.5元;五、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交通费300元;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伤残鉴定费2580元;八、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伙食补助费3500元;九、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复印费44.6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陈某的大部分费用并未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脚踝伤处,故请求对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鉴定,且上述两项超出强制险保险限额,余额应在三者险内赔偿;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鉴定意见主要是考虑年龄因素,与伤情无关,故不应给付护理费;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不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付,陈某也不符合给付条件;4、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依据强制险合同的约定,该项不属于本公司理赔范围。

陈某、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蒙x号牵引车、蒙x号挂车在保险公司参保交强险的同时,也在该公司参保了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但未附带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者险合同约定期限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法已赋予受害人以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因此,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机动车车主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经审查,陈某所支付的医疗费是其就诊的医院对陈某进行检查、治疗活动中发生的,保险公司虽主张部分医疗费为不合理费用,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应认定陈某所支付的全部医疗费为合理费用。对保险公司提出对此应予鉴定的主张,也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而本案保险合同关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条款,隐含着对保险公司部分责任的免除,而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人说明并提请投保人注意,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陈某全部的医疗费。对此,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应依据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查,蒙x号牵引车、蒙x号挂车在保险公司参保交强险的同时,也参保了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但未附带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医疗费1万元,余额x.43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x.94元(x.43元×80%),剩余的x.49元由东胜运输予以赔偿。同理,伙食补助费35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2800元;由东胜运输赔偿其中的20%,即700元。

关于陈某两次手术之间护理费的问题。经鉴定,陈某两次手术之间伤口未愈合、且高龄,故为部分护理依赖。保险公司虽主张该鉴定结论仅考虑了年龄因素,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则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身心的受损程度等情节,给予受害人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陈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应当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在强制险内不予赔偿的主张,因相关法律对受害人应得赔偿各项并无先后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该费用确为本次纠纷所发生的客观、合理费用,而本案保险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故按照保险法第51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某医疗费x.94元;

四、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某伙食补助费2800元;

五、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某医疗费x.49元;

六、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某伙食补助费700元;

七、驳某双方当事人之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48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承担874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承担1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乙征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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