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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文昌市交通规费征稽所追缴燃油附加费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3-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行终字第4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美兰区X镇X村X村民小组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X村X村民小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交通规费征稽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所副所长。

上诉人梁某因追缴燃油附加费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3)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2年11月6日,被告在正常路检时发现原告驾驶的海南01-(略)号农用运输车的载重量为一吨,但其出示的缴费单据中每月缴纳的燃油附加费仅为150元;被告以原告的的农用运输车的月缴费额应为300元、应补交为由扣押了该车,责令补交欠缴的19个月的燃油附加费285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依照有关规定要求原告补交2850元燃油附加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诉讼理由不充分。据此,原审判决维持了被告2002年12月6日对原告补收2850元交通规费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上路设卡检查属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2850元罚款出具的是非法收据;且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催缴通知书》及《海南省交通规费缴讫证》也是为应诉的需要在诉讼期间收集的,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文昌市交通规费征稽所答辩称,1、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下简称《征收条例》)第五、第六条及《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第二十七条及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交通规费征稽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府办(1995)X号)第一条规定,征稽部门有权在道路上对柴油机动车进行检查;2、依据《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核定原则》(第三册)第四、第五条规定,上诉人的车属载重量为一吨的农用运输车而不是拖拉机,月征费额为300元;上诉人每月仅缴费150元,因此,答辩人依《征收条例》规定向上诉人催缴所欠19个月的燃油附加费2850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海南省交通规费专用代理证》;2、《催缴通知书》;3、询问笔录;4、《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5、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关于车辆入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6、《收费许可证》等。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月缴费额为150元的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11张;2、注册登记车辆类型为"多功能拖拉机"的行车证;3、保证金收据一张。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催缴通知书》是在诉讼期间收据的,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该《催缴通知书》虽是被上诉人采取扣押措施后未作出催缴决定之前、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作出的,但该证据是征缴燃油附加费的决定,不是为应付诉讼的需要而收集的,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确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采用的证据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交通部和原国家计委2000年联合发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规定》规定,配置柴油发动机的四轮或六轮农用运输车,按其发动机型号系列核定征费标准计量。上诉人提交的行车证上登记的车辆类型虽是"多功能拖拉机",但根据发动机上记载的型号及缸数,该车实为农用运输车而非拖拉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载重量为一吨的农用运输车月缴交燃油附加费额为300元;但上诉人提交的月缴费单据均显示未足额缴纳;被上诉人依据国家和上级交通规费管理部门的文件规定,认定上诉人欠缴19个月的燃油附加费共计人民币2850元,据此作出追缴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海浪

审判员王某史

代理审判员汪永清

二00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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