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共北京市昌平区直机关工委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街X号。
主要负责人佟某柱,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执法监督科科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简称昌平区志编委会)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修立,被告昌平区志编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2月,中共昌平县委、县政府办公室发文,确定原告为昌平县志的主编,主持并负责县志的编写工作。经过八年多的努力,相继完成了以原告为主编的《昌平县志》的初稿、送审稿。至2004年8月,《昌平县志》终审稿的修改工作基本完成,但被告印发的《昌平县志》终审稿并未将原告署名为主编,而是将另一没有参加编写工作的人员列为县志主编。被告的做法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否定了原告的工作成果,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将《昌平县志》(终审稿)的主编唯一署名为原告;2、收回并销毁已印发的约100套《昌平县志》(终审稿);3、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昌平区志编委会辩称:1、原告诉被告主体不正确,被告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2、原告起诉书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昌平县志》的著作权属于昌平区志编委会,原告并非《昌平县志》的唯一主编。《昌平县志》的编篡工作始于1987年,先后有四任主编组织编篡工作。《昌平县志》(终审稿)属于未完成作品,其最终署名方式仍未确定。3、原告请求收回并销毁100套《昌平县志》(终审稿)无事实依据,因为《昌平县志》(终审稿)实际上只翻印了40册。4、原告参与编篡《昌平县志》的工作业绩应得到肯定,被告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拟订了《昌平县志》历届编篡委员会人员名单、各单位撰稿人员名录和历任主编、副主编、编辑名录,其中对原告按时间序列署名为主编,原告请求署名为唯一主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6日,中共昌平县委办公室、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昌办发[1987]X号《关于成立昌平县县X组和昌平县县志编篡委员会的通知》,其中载明“成立昌平县县志编篡委员会,负责制定县志编篡规划,审定篇目,培训编辑,指导编篡,审定志稿”、“县志编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任由石家声同志兼任”。1996年2月7日,中共昌平县委办公室、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昌办发[1996]X号《关于调整昌平县县志编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其中载明“(县志编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志办公室)”、“县志主编:李某某”。2001年2月12日,中共昌平区委、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下发昌文[2001]X号《关于调整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的通知》,其中载明“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委党史办公室,主任由李某某同志兼任”。2004年8月16日,中共北京市昌平区委发布京昌文[2004]X号《关于李某某等同志职务变动的通知》,免去了李某某同志区委党史办办公室主任的职务,由刘建初接任。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同如下事实:1、昌平区志编委会设在昌平区党史办公室。2、昌平区志编委会是在昌平区委、区政府领导下进行的,没有专门帐户,无固定经费来源,所需经费需向区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后,由政府财政拨款。昌平区志编委会与区党史办公室是合署办公,昌平区志编委会没有专门的办公地点,也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其成员由各部门人员兼任。
以上事实,有昌办发[1987]X号《关于成立昌平县县X组和昌平县县志编篡委员会的通知》、昌办发[1996]X号《关于调整昌平县县志编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昌文[2001]X号《关于调整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的通知》、京昌文[2004]X号《关于李某某等同志职务变动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昌平区志编委会并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亦不具有独立财产,其所需经费需由政府财政拨付,故昌平区志编委会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被告昌平区志编委会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李某某起诉昌平区志编委会侵犯其署名权,因被告昌平区志编委会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审判员人民史新章
二ОО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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