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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隆广镇广坡村委会沸水三经济合作社、陈某乙与陵水黎族自治县隆广镇广坡村委会沸水三经济合作社村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9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沸水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沸水三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社社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1972年12月生,黎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沸水三经济合作社村民(以下简称沸水三村民)。

代表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代表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住(略)。

上诉人沸水三合作社、陈某乙因与沸水三村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陵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沸水三合作社、陈某乙与被上诉人沸水三村民的代表人黄某某、王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沸水三合作社成年村民总人数199人,其中有成年村民145人表示支持原告代表人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无效,其中支持人数已超出村民人数的半数以上,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通过的情况下,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法定程序,擅自在2002年4月10日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其行为无效,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诉请撤销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沸水三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陈某乙于2002年4月10日所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负担。

沸水三合作社、陈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2002年4月10日,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经充分协商,并在村里以公告的形式征询村民意见无异议后才签订的。合同约定陈某乙承包沸水三合作社集体土地15.6亩,该合同也得到隆广镇政府批准。2002年5月16日,村民陈某顺未经批准,强行在上诉人陈某乙的承包地中盖房子,5月20日上诉人陈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某顺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一审法院作出的(2002)陵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陈某顺对判决不满,联合本村亲友等部分村民,以沸水三经济合作社村民的名义请求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作出了两个自相矛盾的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已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的事实,上诉人已无需举证。原审法院又依据什么样的证据判决合同无效。2、原审违背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仅提供41名村民的签名,而全村X村民总计199人,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未达到半数以上村民,经一审法院到沸水三合作社调查,向原审法院表态同意起诉的仅为89人仍为达半数。原审认定支持原告代表人起诉的数额为145人,不知该证据从何而来,也未经质证,违背法定程序。因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合法的终审判决,维护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

沸水三村民辩称:沸水三合作社在1992年已把诉争的15.6母坡地分给给农户,村民在各自的地上中了松树,现已成林。陈某甲、陈某乙这两个堂兄弟骗取政府说村民同意,并由一人手抄一些群众的姓名,骗取政府同意。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征得群众的同意,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陈某顺的房子建在自己种了20年的松林内,农民已使用的土地满20年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陈某顺在自留地里盖房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未违背法定程序。(2002)陵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未经村民深入了解情况作出的。由于村民集体上访陵水法院,引起法院重视,一审法院第一次取证,开会表决时,89人反对土地承包合同书(部分村民不在家),只有上诉人陈某甲一人同意。第二次取证,全队成年人199人中145人反对土地承包合同书。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取消(2002)陵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沸水三合作社经隆广镇人民政府批准,于2000年4月10日与陈某乙签订一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将沸水三合作社集体的15.6亩的土地发包给陈某乙承包经营,该合同签订时未召开村民会议,未征得村民同意。合同签订后,在陈某乙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开发时,以黄某某、王某某为代表的村民以沸水三合作社与陈某乙签订的合同违背多数村民的意志,损害了集体和村民的利益为由进行制止,并于2002年6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撤销该合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经到沸水三合作社核实,该社X周岁以上村民共有199人,其中支持确认该合同无效的村民有145人。

另查:陈某乙签订合同后,已向沸水三合作社缴纳三年的土地承包金117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有经法院核实的支持诉讼的村民名单,有陈某乙缴纳承包金的收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沸水三合作社成年村民共计199人,经一审法院到该村核实,其中成年村民145人支持沸水三村民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沸水三合作社与陈某乙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无效,因145人已超过村民人数的半数以上,故沸水三村民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上诉人沸水三合作社与陈某乙称支持诉讼的人数未超过村民成员的半数,145人支持诉讼虚假,该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该人数已由一审法院核实,上诉人亦未提供145人中是否有村民不同意参加诉讼的证据,因此,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沸水三合作社与陈某乙所签订的合同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签订合同的程序上违反了民主议定的原则,应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沸水三合作社在与陈某乙签订承包合同后,已收取了陈某乙三年的承包金1170元应返还给陈某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正确,但处理结果表述不当,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陵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沸水三经济合作社与陈某乙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二、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沸水三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收取的承包金1170元给陈某乙。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某燕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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