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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因怀疑禹州市X乡的李高峰和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先后将李高峰的一辆东风系列轿车的车玻璃及李高峰位于禹州市X村“速腾网吧”内的电脑等物品砸毁。经禹州市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575元。案发当日,杨某向公安局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高峰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高峰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征得了被害人李高峰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泄私愤,酒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高峰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李高峰的谅解,庭审中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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