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诉亿鑫盛房地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智勇、刘某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亿鑫盛房地产公司),住所:南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亿鑫盛房地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亿鑫盛房地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亿鑫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登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亿鑫盛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市中级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亿鑫盛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拟证明亿鑫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王兆雄与钱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进一步证明亿鑫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亿鑫盛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其丈夫担任亿鑫盛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末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因而该借款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借款,没有进入公司财务账,根据2010年1月19日,王兆雄与钱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王兆雄也未对其独自管理公司期间200万元借款的去向作出说明。亿鑫盛房地产公司将以王兆雄、何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同时又向公安机关控告王兆雄涉嫌职务侵占。此案的审理将以亿鑫盛房地产公司诉王兆雄、何某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答辩人请求市中级法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或延期审理此案。

被告亿鑫盛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樊珠泉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向南漳县公安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一份,拟证明亿鑫盛房地产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王兆雄与钱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王兆雄应说明200万元的资金去向。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先盖公章,后书写的内容,即“字压章”,欠条是原告丈夫在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出具的,且经办人是原告的女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签订协议时,公司账目都在原告丈夫的管理下,且该协议第四条也明确约定,王兆雄应对其管理公司期间的资金去向作出说明,否则差额超过50万元的部分应从转让款中扣除,王兆雄至今未对借款去向作出说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借款是否进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原告并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与原告所举证据一致,不持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王兆雄与钱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借条。原告主张,其丈夫王兆雄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缺乏流动资金,多次向其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在2008年12月25日,将多次借款汇总后,由公司财务人员(原告女婿)出具的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主张借条是“字压章”,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且审计报告中无此项借款的反映,说明借款未发生或者未进入公司财务账。本院审查认为,王兆雄与钱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记载,王兆雄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外债包括何某200万元,说明王兆雄已对本案欠款进行了明示,钱某也已知晓并认可,故虽借条系原告之夫王兆雄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女婿林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该借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审计报告。原告虽认可其真实性,但借款是否进入公司财务账,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未进入公司财务账目,不足以否认对外借款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9月,钱某与王兆雄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亿鑫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2008年7月3日,钱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亿鑫盛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由钱某变更为王兆雄。2008年7月3日至2008年12月25日,在原告何某丈夫王兆雄担任亿鑫盛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亿鑫盛房地产公司陆续向何某借款共计200万元,2008年12月25日,亿鑫盛房地产公司向何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略).00)”。亿鑫盛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林锐在经办人处签名,亿鑫盛房地产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0年1月9日,亿鑫盛房地产公司股东王兆雄与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兆雄(甲方)将其在亿鑫盛房地产公司持有的股份以600万元转让给钱某(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承认并承担甲方在公司经营期内的债务:(1)欠王洪涛330万元;(2)张鸣一案欠款;(3)谷城奥西达钢构欠款(4)欠何某200万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独自管理期间应作为公司收入款项的资金去向向乙方说明,并经乙方核实或提供相应的凭证,若无法提供相应凭证或被乙方查实,则差额在50万元之内视为甲方已说明清楚,若超过50万元,则超过部分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或从应付给甲方款中扣除。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另查明,2010年1月9日,亿鑫盛房地产公司股东王兆雄与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亿鑫盛房地产公司曾向南漳县公安机关控告王兆雄在担任亿鑫盛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涉嫌职务侵占。2010年7月5日,襄樊珠泉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接受南漳县公安局委托,对王兆雄在担任亿鑫盛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期间的公司收入及支出情况进行审计,并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鄂襄珠会专审字〔2010〕X号审计报告书。该审计报告确认,亿鑫盛房地产公司的财务账目中未反映本案争议的20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何某所持借条有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理由,但原告何某对200万元借款的形成作了合理解释,且该笔借款在王兆雄与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钱某已明确认可,钱某受让王兆雄的股权后,亿鑫盛房地产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何某主张的2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也未向本院提交向被告亿鑫盛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何某主张被告亿鑫盛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亿鑫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何某借款后是否进入公司的财务账,以及王兆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能否对本案争议的200万元借款去向作出说明,均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说明资金去向是钱某与王兆雄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只能成为公司或者公司股东钱某对抗王兆雄的理由,不能成为被告亿鑫盛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抗辩事由。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末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王兆雄在担任亿鑫盛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因经营困难,由公司向其妻子何某借款,被告亿鑫盛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被告亿鑫盛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借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亿鑫盛房地产公司所出具的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亿鑫盛房地产公司以王兆雄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南漳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将以王兆雄、何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为由,请求对本案中止或延期审理,但未向本院提交以王兆雄、何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及南漳县公安机关因王兆雄涉嫌职务侵占已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故亿鑫盛房地产公司请求对本案中止或延期审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汇缴结算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金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