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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西安X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

被告西安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X、周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西安X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西安X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X、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1983年10月入伍,1997年转业到X公司,1998年1月分配到西安X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同时又签订劳务输出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劳务费3168元(分上、下半年交)。被告保留原告的厂藉,连续计算工龄,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2001年3月26日,当原告去交下一年的劳务费时,被告原人劳处具体经办人说:“劳务费涨了。”原来交一年的,现在只能交半年,且没有事先通知和说明,这是原告不能接受的,现场给原告开具只有三天的“勒令”,限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后果由原告承担,这是显失公平的。直至今天,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文书,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上岗申请书,但至今没有被告的消息。不得已,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排原告上岗。2、被告为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2001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被告西安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某乙能成立。原告在承诺书中已明确知道2001年5月15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某乙过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于1983年10月入伍,1997年11月转业到X公司,1998年1月分配到西安X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同年3月30日,原告与西安X厂签订了一份《劳务输出协议书》,协议约定,劳务输出期限从1998年2月7日至1998年8月7日,劳务输出期间,原告向厂方交纳本人固定工资的150%劳务费(包括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保留厂籍,连续计算工龄等。协议生效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人才交流费。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但仍按原协议执行,原告仍按原协议约定缴纳人才交流费。2001年3月2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称,因停薪留职到期,限原告3月30日前来厂办理有关手续,过时按规定处理。同年5月15日,被告作出X【2001】X号《西安X厂关于与张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办理了离厂手续,领取生活补助费2978.40元,被告将原告的劳动关系档案转入西安市劳动力中心市场。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金缴纳至2001年3月份。2008年8月28日,原告申请被告办理养老关系和医疗保险金转移手续时,向被告递交的承诺书中称,其在2001年5月15日与西安X厂(现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无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莲湖区仲裁委以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务输出协议书》、收款收据、介某、通知、《西安X厂关于与张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转档登记簿、生活补助费审批表、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原系被告西安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1年5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办理了离厂手续,原告领取生活补助金,被告将原告的劳动档案关系转入西安市劳动力中心市场,后原告在递交给被告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已于2001年5月15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5月15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原告上岗,按照国家规定给原告缴纳2001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直到2010年12月3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显然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60日的仲裁申请时效。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西安X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原告上岗之诉请。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西安X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给原告缴纳2001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之诉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宋宏凯

审判员王艳玲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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