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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时间:2003-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刑初字第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71年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3年2月17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向三亚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丙、林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林某丙于2003年3月22日因病死亡。2003年3月22日本院裁定对被告人林某丙终止审理。

2003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海、吴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林某甲作了最后陈某。综合双方观点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

1998年,林某与麦某足(二人均在逃)、陈某乙、谢某某、周某等人纠集在一起,为了同三亚市其他黑恶势力争夺地盘,称霸一方,林某等人四处网罗"两劳"释解人员、吸毒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先后有林某雄、阮学升、谭高钻、何某亮、欧某某、曾某某、陈某元、麦某忠、黎某、陈某松、黎某弟、庞世孟、李某某、何某、蔡兴科(以上18人已被判刑)、林某丙、林某甲、吴某丁、麦某戊、王某己等人(后3人另案处理)投奔林某。为了实施犯罪,他们大量购买了枪支、弹药、爆炸物,置办通讯、交通工具。林某及其团伙成员逐渐形成了以林某为首,以麦某足、陈某乙、谢某某、阮学升、林某雄、何某亮为骨干,主要由崖城保港籍青年组成,拥有枪支7支、子弹一批、山猪炮(自制微型爆炸装置)180枚,以三亚汽车总站、火车站、金运电子娱乐城周某地区为势力范围的非法组织。该组织通过承包娱乐城兑换筹码生意、承包停车场、放高利贷、强制定点消费等手段,取了大量经济收入,并且以这些收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多次采取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垄断三亚汽车总站旅游出租车载客生意,聚众斗殴、聚众打砸,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以三亚市X路、三亚汽车总站为中心的周某地区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地破坏了三亚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渐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1999年底,林某非法承包三亚金运电子娱乐城牌机场"换卡"生意,出资作为"换卡"的经费,指使何某亮、吴某丁、欧某某、林某甲、麦某庚、吴某辛、陈某壬等人在金运娱乐城"换卡"。以人民币95元兑换客人价值100元的筹码,筹码集中交给林某丙保管,然后由何某亮将筹码拿到三亚奥林某克射击中心换取现金,非法谋取高额利润。2000年初,林某承包三亚汽车总站大楼前和车站出口处停车场,每月收取在该处停车候客的旅游出租车的停车费300元。林某安排林某丙全权管理该停车场,安排蔡兴科、陈某癸等人协助管理。禁止非交费车辆在该停车场候客,保证从汽车站出来的每个去旅游的客人都由交费的出租车拉走。发生纠纷、争执时,由蔡兴科告知林某丙,林某丙再告诉林某,林某则通知或带领其组织成员出面暴力干涉。林某规定交费司机带客人外出旅游消费时,须优先到其指定的光明海鲜店、义云海鲜店、海钰珍珠场、海之梦潜水公司消费,否则停止或取消违规司机的停车候客资格。定点消费场所每月均向林某交纳定点费。2002年10月的一天,司机王某肯带游客到天涯海角游玩,未将游客带到指定的光明海鲜店吃饭,而是到附近的一家海鲜店,林某丙知道后,当即停止王某肯3天候客资格。通过上述非法活动,林某获取了大量经济收入,并将这些收入和帐目交给林某丙管理。为了支持其犯罪活动,林某从中支出部分资金作为工资,分别在三亚施达商场十楼、三亚市面粉厂、三亚火车站铁道宾馆后面等处租下套间,支付伙食费,为团伙成员提供吃住。其中林某出钱在三亚市面粉厂租下一个套间给林某雄、林某甲居住,每天还拿出100元作为伙食费交给林某甲的妻子林某娥,让她给林某团伙成员庞世孟、曾某某、王某己、李某某、何某等人做饭。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亚刑i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同案人林某雄的供述,证实:1999年底,林某承包金运电子娱乐城牌机场换卡生意。场上负责换卡、管理资金的是李某伟、亚武、亚眉、亚冰、陈某松、亚忠、曾某某、阮学升、欧某育、何某亮、吴某丁、林某甲、陈某壬、吴某辛、"港门四"、陈某某等人。何某亮、欧某育将筹码拿到奥林某克射击中心换取现金,换来的现金交给林某丙入帐。

2、同案人何某亮的供述,证实:林某、麦某足承包金运电子娱乐城牌机场生意。在场上看场换卡、管现金的人有李某伟、亚武、亚眉、亚冰、陈某松、阮学升、曾某某、亚忠、林某雄、欧某育、吴某丁、何某亮、林某甲、陈某壬、吴某辛、"港门四"、陈某山。何某亮负责将筹码拿到奥林某克射击中心兑换现金,然后交给林某丙。以95元兑换客人100元的筹码。2001年3月,有客人违规换卡,何某亮、亚孟、曾某某、李某某就欧某该客人。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三亚汽车总站停车场交费、管理、定点消费和他被停止候客资格的事实。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林某于2000年承包了三亚汽车站停车场,其父亲林某丙负责管理,陈某癸、蔡兴科协助。林某丙每月每辆收取300元管理费。蔡兴科发现未交费车辆在停车场候客时,不服的没收出租车标志灯,再不服的就报告林某,林某就派人来赶。打过几次架后,再没有外来出租车在停车场拉客。林某丙给车场司机定了四个消费点,每个定点场所每月均向林某丙缴纳点费,不服定点规定的司机将被停止候客资格或被赶出车场。

4、证人陈某某证言,主要证实:林某大约于2000年4月承包了三亚汽车总站停车场,每月收取司机300元管理费。林某要求每个司机到指定的地点吃饭、购物。林某还经常带一伙人打架。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承包了三亚汽车总站停车场,由蔡兴科和他管理。

6、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初林某承包三亚汽车总站停车场,每月收取候客司机300元。林某规定司机必须到几个点定场所消费。

7、被告人蔡兴科的供述,证实,林某承包三亚汽车总站停车场,林某丙负责管理,他协助,每月负责收取300元管理费,安排抽签出车,将非交费车辆赶出停车场。发生抢客、争打问题时,全部由蔡兴科上报给林某或林某丙,由林某带打手来处理。林某手下有一帮三亚港门的黑社会打手,有枪、山猪炮,人多势众,号称"港门帮",社会上的人都害怕他们。一般有什么事,林某都可以摆平。蔡兴科有时没收非交费车辆的出租标志灯。打昌源酒店一事,蔡兴科打电话给林某丙,蔡知道林某丙肯定会带人来打架,林某经常带着一帮港门小孩到处打架,这次的事情林某肯定不会轻易放过昌源酒店的人。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大约于1999年底承包三亚汽车站停车场,还证实交费、抽签出车、定点消费的情况。陈某光非常不服定点消费,但又毫无办法。陈某癸和蔡兴科有时赶非交停车费的车辆。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亚汽车总站停车场交费、管理、定点和他被停止候客资格的事实。

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停车场管理人员、管理过程某规定定点消费的情况。还证言林某手下有一大帮港门人,他们有枪支和山猪炮。为了生活且害怕林某等人报复,不得不服从林某丙的管理。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停车场管理人员、出车抽签及定点消费、交费的情况。

12、证人符某某证言,证实,林某承包三亚汽车总站停车场,安排管理人员,定点消费、出车抽签及处罚的情况。

1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三亚市汽车总站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及停车交费的情况。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是黑社会的头目,霸占三亚汽车总站的停车场。林某4次派人来向陈某雄要拉客的钱,陈某雄不得不给钱。

1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承包三亚汽车总站停车场,每月收取300元管理费。林某手下的一帮人经常在三亚汽车总站窜来窜去。

16、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将其经营的天涯镇光明海鲜店作为定点店,黎某光每月向林某丙交纳定点费。共计(略)元。

1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黎某光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18、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林某将三人合伙经营的义云海鲜店作为定点消费点,该店每月向林某交纳定点费。

19、证人韦某某、程某某证言,证实,林某将海钰珍珠商场作为定点消费点,商场每月给林某交纳定点费。

20、证人黄某某、黎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林某丙将"海之梦"潜水公司作为定点消费点,该司按人头每人10元回扣给林某丙。

2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带四个人威胁他,要他将拉客所得的钱分一半给林某,否则总有一天会死得好看。

22、证人冼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多次威胁陈某丰和冼某冰,要二人不得与其争客人,客人住店、吃饭、旅游经过林某同意,陈某丰、冼某冰不同意。

2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及其团伙成员长期在三亚汽车总站称霸,横行霸道,许多人敢怒不敢言。要拉客必须经林某同意,否则就挨打。林某威胁陈某丰,不合作就要砸陈某丰的店。

2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是汽车总站的恶霸,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头头,称霸三亚汽车总站停车场。林某曾某胁过冼某冰。

25、书证,责任经营协议书,证实,2000年9月,林某正式与三亚汽车总站签约承包该站停车场。

26、林某犯罪组织强行定点之消费点示意图,证实消费点之所在。

27、抽签、停车候客现场方位图,证实了现场方位。

28、三亚汽车总站停车场照片,证实该停车场概况。.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林某甲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林某甲当庭陈某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两被告人对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以林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有立功表现。为严明国法,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和社会正义,严惩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剑华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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