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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与海南儋州云月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初字第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儋州农行)。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娟,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儋州云月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月湖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云月湖度假村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与被告海南儋州云月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娟、被告海南儋州云月湖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儋州农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云月湖公司于1997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为三年。自1997年11月28日至2000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58‰,按季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人民币150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的帐户,借款期限界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已严重影响到原告信贷业务的正常运营,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237,270元(利息暂计到2002年3月20日止)。利息计算方法为在正常的贷款期限内利率按月息8.58‰计,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可以上浮0.06‰,故按8.64‰计算中期贷款正常利息为人民币(略)元,超过还款期限的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利息为人民币(略)元,两项合计人民币(略)元。2002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云月湖公司辩称:被告于199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是在明知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的,被告长期无力还本付息,而原告则长期消极等待任其发展的事实说明,原告应承担扩大的利息损失责任。且利息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合同没有约定的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对1997年以前的本金及利息给予承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1997年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8日,原告儋州农行与被告云月湖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中期贷款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1997年11月28日至2000年11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收息到期还本。2、贷款利率为月息8.58‰,按季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3、借款人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对挤占挪用贷款在挤占挪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4、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四、五、六款内容,使贷款人因抵押权不能实现而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向贷款人支付相当于抵押物作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儋州农行依约将人民币1500万元如期如数汇到被告云月湖公司指定的帐户上。2000年12月27日儋州农行向云月湖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略)元。2000年12月31日,儋州农行再次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云月湖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云月湖公司没有还本付息。2002年12月11日儋州农行向本院起诉要求云月湖公司还款付息。

又查明,儋州农行与云月湖公司在签订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约定将位于儋州市云月湖度假村内X号岛上的X幢别墅作为该笔贷款1500万元的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告儋州农行提供的证据:1、《抵押担保贷款合同》,2、转帐凭证,3、债务到期通知书,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利息计算表以庭前交换证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与原告的证据1、3、4、相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足资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儋州农行与被告云月湖公司于1997年11月2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数将人民币1500万汇到被告指定的帐户上,被告没有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的利息应严格按合同的规定来履行;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而原告主张只按逾期利息计算有理,应予支持;合同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要求驳回原告1997年以后的利息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因本案抵押物未经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未主张抵押权,故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儋州云月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其利息人民币(略)元(利息计至2002年3月20日),2002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海南儋州云月湖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吴平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阮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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