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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凯,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1999年12月3日,我分得中平能化建工集团土建处集资房一套,位于平顶山市X路X号X单元X楼东户,面积80平方米,该房是在拆迁原告原居住平房的基础上,享受拆迁优惠政策分得,我向单位补交房款x元,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产证。由于我丈夫去世,我无力支付女儿的抚养教育费用,万般无奈,2003年9月30,我将正在居住的家中唯一的住房未告知在外地就读上学的女儿及我丈夫的父母(我丈夫去世,他们均对我分得的房屋享有产权),私自某定将其卖给被告张某乙,同时,张某乙对我家面临的困境也了如指掌。房屋卖给张某乙后,我家长期靠租赁房屋为生,而今,我女儿也已大学毕业,由于家中无房而无法回平顶山工就业,只有在外打工维持生计。一年前,我将上述困境告诉张某乙后,张某乙应将房屋退还给我,但迟迟不予退还。由于我出售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系单位共有房,不允许上市交易;由于我出售的房屋未征得共有人我女儿、我丈夫的父母的同意;由于我将单位分得的职工福利房出售后,长期租房居住,属于住房困难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依法请求判定与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将房屋归还于我。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双方买卖房屋的时间是2003年10月29日,而不是原告诉状中的2003年9月30日;二、原告是通过中介公开对外出售自某的房子,在买卖房屋之前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三、原告原有的住房是单位全额集资房,享有百分之百的产权;四、双方买卖房屋时房子属于新房,刚刚交付使用,原告并没有在里面居住过一天;五、被告从来没有答应将房子退还给原告;六、原告在诉状中说房屋是共有房屋,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买卖房屋是在平等、自某、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该行为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徐某将优越路北X号楼X号二室一厅住房全部产权转让给被告张某乙;买卖金额为人民币x元,一次付清;房屋卖给张某乙后,徐某将该房屋的各项临时手续交给张某乙,房产证归张某乙所有,待正式房产证下达后,徐某协助张某乙办理过户手续,提供过户所需要的证件,费用由张某乙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徐某将房屋交付给张某乙使用,将房产证件交付给了张某乙;张某乙将x元支付徐某。后原告徐某以该套房屋未办理房产证,系单位共有房,不允许上市交易,该房屋未征得共有人的同意;该房是职工福利房出售后,卖房后属于住房困难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张某乙认为该协议有效,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的丈夫于1993年去世。原告1999年12月3日从平顶山煤业(集团)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购得该争议房屋,原告购买该争议房屋时拥有全部产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购房协议、预交房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徐某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房在徐某购买时拥有全部产权,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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