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程,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奎,江苏南京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辽宁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制造者的制造行为与销售行为地是不一致的,而且制造者在销售行为地并没有设立分支机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上诉人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既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又是该产品的销售者,其将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案外人北京化工机械厂。故北京市朝阳区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专利权人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的制造行为和销售行为均提起诉讼,因此,北京市朝阳区应为侵权行为地之一。被上诉人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选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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