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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吴某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整,期限三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以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答辩。

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王某和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吴某是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负责人;

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吴某借王某100万元的事实。

4、谷XX证言一份,证明问题同上。

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6日,吴某向王某借款100万元,被告吴某给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投资。(借期叁个月,逾期不还,我以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偿还这笔借款),借款人: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吴某,身份证号(略),手机号:(略),2010年7月16日”。

另查明,吴某原系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的负责人。被告吴某约定的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吴某以个人名义向王某借款100万元,给王某出具了借条,王某和吴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王某依约将100万元借给吴某后,吴某亦应按约定向王某归还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吴某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王某请求吴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王某借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子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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