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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终字第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别名郑某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2)琼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丁某(在逃)三人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并由李某某和丁某购买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当晚三人租乘一辆出租车到海口,但当晚放弃作案。第二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等三人又密谋抢劫,并另准备了一条绳子,于同年8月2日凌晨1时许,三人从府城租乘林某的海马323型(车牌号码:琼(略))出租车回琼海,在新加坡花园酒店附近,被告人李某某用绳子从后面勒住林某的脖子,被告人郑某用水果刀顶住林某的脖子,丁某喝令林某拿钱出来,林某见状加大油门,将出租车开往绿源宾馆前并撞上一辆小货车,致使该出租车损坏。在此过程中,丁某狂喊:"勒死他!勒死他!"撞车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三人即下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在一菜地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的供述,均证实其伙同丁某共谋抢劫并于2002年8月2日凌晨1时许,持械威胁一出租车司机交出钱物,因该车撞到一辆货车而未得逞的事实经过。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8月2日凌晨1时许,有三个年青人从府城租其车回琼海,当车开到琼海市新加坡花园酒店附近时,其被坐在车上的三个年青人用绳子勒住脖子并用刀顶住,使其被迫开车撞上前面一辆小货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和位置。扣押物品清单和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作案所用的工具是水果刀一把和绳子一条。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的真实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并予以确认。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查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和绳子一条,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其在作案中自动中止犯罪,未抢劫到财物,应定抢劫未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1日晚上8时许,上诉人李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郑某伙同丁某(在逃)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之钱财,并准备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到海口后当晚放弃作案。同年8月1日,三人又准备了一条绳子,并于第二天凌晨1时许,三人从府城镇租乘林某某的海马323(车牌号码为琼(略))出租车回琼海,当车开到琼海市新加坡花园酒店附近时,上诉人李某某用绳子从后面勒住林某某的脖子,原审被告人郑某则用水果刀顶住林某脖子,丁某喝令林某出钱来,林某状加大油门,将出租车开往绿源宾馆前并撞上一辆小货车,致使该出租车损坏。此时,丁某狂喊:"勒死他!勒死他!"三人在撞车后即下车逃离现场,李某某和郑某在一菜地里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郑某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某等人虽没有劫到财物,但已当场持械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等人在实施抢劫中自动中止犯罪并未劫到财物,认为其行为只构成抢劫未遂并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审判员林某松

二00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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