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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2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徐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马XX。

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辽宁XX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X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审判员关兵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月19日沈阳XX公司向原告王XX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出租用钢模板,借款利息为月息1.7%(即月息金额为3,400元)。2003年12月31日,沈阳XX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该公司于2000年1月19日,因XX大厦工地工程用款,从王XX处借二十万元,现因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待资金好转时偿还,并按月息1.7%计算利息,此据在还清借款前有效。2004年10月28日,沈阳XX公司更名为沈阳XX公司。2005年3月1日,沈阳XX公司因经营不善,组织清算,清算期间未将上述欠款列入公司的应付账款,2005年11月15日清算终结,2005年11月18日沈阳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审计报告,2005年11月21日清算小组出具终止经营的清算报告,沈阳XX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辽宁XX公司接收和承担,2005年12月12日,沈阳XX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2005年至2009年期间,王XX多次到被告辽宁XX公司索要欠款,但由于该欠款属历史遗留问题,该公司一直未给予解决。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固定资产及折旧明细表、发票两张、通用记账凭证一张、当事人证人证言、辽华综经字第(2005)X号文件、2005年11月财会账及会计凭证、《辽宁XX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沈XX会师内审字(2005)第XXX号清算审计报告、沈XX会师内审字(2005)第XXX号审计报告、《沈阳XX公终止经营的清算报告》、《沈阳XX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辽华综经字第(2006)X号文件、王XX申请落实福利分房和偿还贷款的材料、《关于王XX所住房产的处置方案》、辽华综经字(2008)X号文件、《辽宁XX公司会议纪要》、《辽宁XX公司办公会议纪要》、XX公司政工部收到王XX上访材料收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XX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证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该两份证据均加盖有沈阳XX公司的公章、而且借据还有沈阳XX公司总经理梁庆的签字,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沈阳XX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是否计入财会账不影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款事实,故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借款单位沈阳XX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2日注销,故上述借款合同应当中止履行,原告与沈阳XX公司的主管部门之间应当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故企业注销后原告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2005年12月12日以后的利息应当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沈阳XX公司的借款合同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与2005年12月12日沈阳XX公司注销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沈阳XX公司注销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00年1月20日至2005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7%计算,2005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辽宁XX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是: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不服,辽宁XX公司接收原沈阳华综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承诺中系承接全部债务,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排除相应利息的承担。因此2005年12月13日原沈阳XX公司注销后的利息应当由承接单位即辽宁XX公司按原约定继续给付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且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中我方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曾多次向辽宁XX公司主张,因此请求驳回辽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辽宁XX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王XX做为当时的公司会计使用公章有便利条件,借据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仅凭该两份证据形式内容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且该笔款项没有在公司帐面上体现。另借款的成立应有客观事实作为依托,王XX应对借款来源及借款的实际给付情况予以证明。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沈阳XX公司已于2005年进行清算注销,做为公司会计和清算组成员应在清算时申报债权,而王XX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向我方主张该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XX公司为王XX出具的借据及还款计划,均加盖有沈阳XX公司的公章、并有时任公司总经理梁庆的签字确认,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在公司与自然人之间产生的现金方式借款,可以有效公章和法人签字确认的借据做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同时,辽宁XX公司亦没有证据否认该借据及还款计划中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对于辽宁XX公司以该笔借款未计入其财务账目而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主张,本院认为是否记入公司内部帐册系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行为,不能以未记帐做为否认借款的抗辩理由,更不能推翻公章及法人签字的有效书证。因此,其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借款单位已于2005年12月12日注销,王XX与原借款单位之间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数额,至此时起由辽宁XX公司承接,其所承接的应为截至公司注销时止的债务数额,而非取代原借款人成为新的借款主体,对于原借款人与王XX之间关于利息的特殊约定不能及于辽宁XX公司,其仅为该笔债权的债务人,因此自原借款单位注销后的债务利息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借款借据以及还款计划中均未对借款期间有明确约定,仅表述待资金好转时偿还,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XX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该笔借款,且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说明其多次就本案进行主张,故王XX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上诉人王XX交纳4300元,上诉人辽宁XX公司交纳4300元),由上诉人王XX和上诉人辽宁XX公司各承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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