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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刑终字第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男,38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乙,男,31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丙,男,34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4月10月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0月4日上午7时许,三亚市X镇X村民黎某甲、黎某乙兄弟在其村渔塘附近捕鱼,与承包该渔塘的被告人林某某的工人罗少军(在逃)、李某健发生争吵。至上午9时许,黎某甲、黎某乙二人便到渔塘住棚处,同罗少军等人论理,进尔发生争吵,黎某乙便拾起一条木棍冲上木桥,打了罗少军肩上一棍,罗少军也拿起一条木棍同黎某乙对打,结果一起掉落到塘里,黎某乙抵挡不住罗少军、胡某某等人的殴打,便逃上岸。就在黎某乙同罗少军等人打架的时候,被告人林某某手持一条钢筋冲出来对黎某甲的身上多处猛打,将黎某甲打倒在木桥上方才住手。黎某甲、黎某乙二人被打之后,便相扶往村里走,并扬言要找人来报复。于是,被告人林某某便叫自己的工人做好防范准备,叫李某健持钢筋,胡某某、罗少军各持一把菜刀,而他自己却拿了一把钩刀(即砍柴刀),同时林某某还拿出一把短火药枪交给罗少军,并叫林某燕等人骑摩托车到林某派出所报案。黎某乙回到村里(当时黎某甲因伤势严重躺在半路上),将他们被殴打的经过告诉村X村民,并召集、带领许多村民到渔塘去,蓄意报复。村民到达渔塘住处后便动手打死了渔塘的猎狗、砸坏了林某某的农用三轮车。林某某等人便退到渔塘的木桥上,罗少军持菜刀及火药枪站在木桥上警告黎某乙等人说:"不要上来,否则就开枪击打。"但黎某乙不听警告持一条木棍抢先冲上木桥,罗少军当即开了一枪,但没有击中人,便立即跳入水中逃跑,黎某乙则用手中的木棍扔打逃在水中的罗少军。此时,被告人林某某便持一把砍柴刀冲到黎某乙的身边,一刀砍在黎某乙的头顶部,将黎某乙砍掉在渔塘里。村民见状便纷纷冲上木桥,用石头、木棍等扔打林某某等人,林某某等人抵挡不住便跳进水里逃上木船,驾船逃往渔塘的中央。接到报案的公安干警及时赶到现场将事态制止,抢救伤员。经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黎某甲、黎某乙的伤势均为重伤。经被告人林某某的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中心对被害人黎某甲、黎某乙的伤势重新鉴定,认定被害人黎某甲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被害人黎某乙的伤势为重伤。

被害人黎某乙受到伤害后,申请伤残鉴定,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害人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487.2元,门诊医疗费1893.65元,在三亚市林某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7元,误工费为36天×8.13元/天=299.16元,共计人民币6097.01元。受害人黎某乙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略).1元,门诊医疗费71.8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在三亚市林某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3元。误工费为71天×8.31元/天=590.0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为2382元×30%×20年=(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经过治疗,受害人黎某甲、黎某乙的伤情治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院收费收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手持凶器,故意伤害黎某甲、黎某乙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持刀伤害黎某乙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人黎某甲诉求部分有理(原告人黎某甲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6097.01元,扣除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的3500元,余下2597.01元),;原告人黎某乙诉求部分有理(原告人黎某乙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略)元,扣除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的3500元,余下(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原告人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97.01元;三、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原告人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均不服,共同上诉称:二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家人分别护理36天和71天,护理费分别为299元和590元,两上诉人出院后回家吃草药的治疗费分别为4000元人民币,二上诉人出院后的误工费分别为1994元和3033元人民币、营养费各5000元人民币、家人因护理的误工费分别为1000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二上诉人同时上诉称原审法院被告人量刑过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被害人黎某甲、黎某乙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于1999年10月4日上午,他俩到三亚市X村渔塘跟罗少军就是否是他俩偷鱼之事论理,在双方争吵过程中,黎某甲受到被告人林某某殴打。黎某乙回村X村民(大约几十人)一起再次来到渔塘找林某某时,黎某乙被林某某用刀砍伤头部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4日上午,有两名男子到他们渔塘争吵,罗少军就与一名男子打起来,双方都掉下渔塘里,这时被告人林某某从火房里拿出一支钢筋殴打另一名男子,过后这两名男子离开渔塘。过了十多分钟,那名掉进水里的男子,带许多人来到渔塘,先用石头扔打他们后,接着向他们冲过来,罗少军就向人群开了一枪,接着林某某用刀砍了那掉进水里的年青人一刀后,他们就跳到船上,开船逃到渔塘中央的事实。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殴打黎某甲的事实、以及村民到渔塘闹事的经过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一致。证人陈某戊、黎某己、翟某庚的证言证实他们和黎某乙来到渔塘后,围观的群众都喊叫说要打林某某,直着就冲上木桥,林某某的工仔就向他们开了一枪,但没有打到人,这时林某某就用刀砍了黎某乙一刀,把黎某乙砍倒在渔塘里,他们就到渔塘里把黎某乙抢救起来的事实。

3、三亚市公安局下洋田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67年4月10日。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认了在1999年10月4日上午,罗少军与黎某甲、黎某乙就是否偷渔之事发生争吵,后罗少军与黎某乙打架,把黎某乙打伤。黎某甲、黎某乙回村后召集一百多人来到渔塘闹事,罗少军向天开了一枪警告,但他们不听,继续闹事,他就砍了黎某乙一刀在头上的事实。

5、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某甲的伤势为重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中心的(2002)琼高法技(医)鉴字第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某乙所受的损伤为重伤,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6、物证三把刀,证实受害人黎某乙的伤为砍柴刀所伤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原判认定由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分别为2597.01、(略)元人民币,数额准确,有下列证据支持:

1、三亚市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受害黎某甲于1999年10月4日至1999年11月8日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487.2元;黎某乙于1999年10月4日至1999年12月13日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略).1元,其他医疗费单据15份,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黎某甲、黎某乙因伤所造成的损失。

2、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出示了陈某裕、黎某仕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已向受害人黎某甲、黎某乙支付了7000元人民币的医疗费的事实。

3、受害人黎某甲受伤后到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6天(从1999年10月4日至1999年11月8日),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487.2元,门诊医疗费1893.65元,在三亚市林某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7元。受害人黎某乙受伤后到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71天(从1999年10月4日至1999年12月13日),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略).1元,门诊医疗费71.8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在三亚市林某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3元。参照《1999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受害人黎某甲的误工费按本省农民年均收入每天8.31元计,则误工费为36天×8.13元/天=299.16元。;受害人黎某乙的误工费则为71天×8.31元/天=590.0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为2382元×30%×20年=(略)元。受害人黎某甲的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097.01元,受害人黎某乙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在出院后吃草药继续治疗的费用及营养费、出院后的误工费、家人的误工费,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上诉人无权就被告人的量刑提出上诉意见,如认为原判量刑不当,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准确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剑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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