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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琼刑终字第42号

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某文化,住(略),原系三亚市南山公司摄影部经理。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X镇X村X组人,农民,系被害人池某之丈夫。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O二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2)三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树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初,被告人陈某到海口市办理业务时与被害人池福英相识。随后,被告人陈某多次到海口市与池福英相聚,关系比较密切。2001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海口市邀请池福英到三亚市游玩,池福英便随陈某于当日下午7时许到三亚市,与被告人陈某同居住在三亚市X路海湾公寓X号陈某房间。7月1日至2日期间,池福英两次偷窃陈某的人民币共计800元,被告人陈某发觉后甚为恼怒。7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2602房中向池福英索要其被偷之钱时与池福英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池福英被打时疾呼救命,被告人陈某于气恼中恐怕被旁人听见,便用手极力扼压池福英的脖子直至其窒息死亡。然后,被告人陈某用绳子捆绑住池福英的手脚,当其确认池福英死亡之后,将池福英的尸体拖到卫生间里,持菜刀肢解池福英的尸体,把分解后的尸块分成两份装到黑色塑料袋里,于7月3日凌晨1时许,将尸块带到三亚湾抛进海中。随即,被告人陈某回到房间对卫生间和菜刀进行了冲洗。2001年7月3日至5日,被害人池福英的尸体头某、颈胸部及其他肢体组织块相继在三亚湾海滩上被发现。同月8日下午,三亚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接到高某某关于其妻失踪的报案后,在三亚海关处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同日,高某某经对已发现的人体尸块进行辩认后,认定死者是其妻池福英。法医鉴定结论为:池福英生前某他人扼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仅因被害人池福英偷窃其人民币800元,而暴力殴打、扼死被害人后肢解尸体,抛尸灭迹,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极为残忍,性质极端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且在法庭审理中拒不认罪,应予依法从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请求经济赔偿符合法定条件,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整(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人陈某犯罪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上诉称,原判所列的证据中仅有其供述证实是他杀死被害人池福英,再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这一问题。而所有的证据只能证实有一女子死亡并被肢解、抛尸这一事实,并未形成具有排他性的证据链,证实杀死池福英的行为是他所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判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作为判处死刑所依据的证据,应该达到确实充分的铁证,铁证应体现在:一是被告人有杀人的动机和行为;二是被害人的DNA特征;三是被发现的尸块的DNA应该是同一的;四是尸块与卫生间内的菜刀上、抹布上、墙壁上的血迹,应该是同一的;五是任何疑点都已合理排除。法医鉴定对死因的确认有缺陷,未能合理排除。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有: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证实,2000年初,他到海口市出差时与被害人池福英相识,后来他多次到海口市与池福英相聚,关系比较密切。2001年6月30日上午,他在海口市邀请池福英到三亚市游玩,池便随他于当日下午到三亚市,2人同住其在三亚市X路海湾公寓X号房间。7月1日至2日期间,池福英两次偷窃他的人民币共计800元,他发觉后甚为恼怒。7月2日晚上,他在2602房中向池福英索要其被偷之钱时与池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池福英被打时疾呼救命,他怕被旁人听见,便用手极力扼压池福英的脖子直至其窒息不动。然后,他用黄某尼龙绳捆绑住池的手脚。当他确认为池福英死亡之后,怕极了,想起以前某过香港的"龙虎豹"杂志提到的杀人碎尸案件,为了把尸体处理掉,以免被人发现,他将池福英的尸体拖到卫生间里,持菜刀肢解池福英的尸体,然后把尸块分两份装到黑色塑料袋里,于7月3日凌晨1时许将尸块带到三亚湾抛进海中。7月3日上午,他将池福英的衣物、传呼机等抛入三亚河里。

2、辩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上诉人陈某对杀人及抛尸现场进行辩认,陈某指认海湾公寓X房间是其杀死池福英并分尸现场,海军四二五医院对面海滩是其将池福英的尸块抛进三亚湾海里的现场,三亚市X路是其将池福英的衣物抛入三亚河的现场。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1年7月3日和5日在三亚湾海滩相继发现了小腿、左某某、头某、大某、前某某等人体尸块。杀人碎尸的第一现场在海湾公寓2602房被告人陈某的住房,该房间卫生间的门叶上、马桶后侧、自来水总开关的墙上均发现暗红色斑痕,在厨房的一块天兰色试擦布上、一把菜刀的刀刃柄交接端处均发现暗红色斑痕迹,上述斑痕经化验均为血迹。

4、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海湾公寓2602房的厕所门叶上、马桶后侧、自来水总开关墙上,厨房无锈钢菜刀上、拭擦布上均检验出"O"型人血;在三亚湾海边发现的人体尸块及头某的血均为"O"型血。

5、三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上诉人陈某血型为"A"型。

6、三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生前某、脚曾被捆绑、面部受到拳击或脚踢等外力作用。被害人池福英生前某他人扼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在未达到生物死亡期时肢体被他人用类锐器分解成若干块抛入大某。

7、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上有"谨制十八子作"字样)一把及照片,经上诉人陈某辨认,证实该菜刀是其作案时用于分解尸体的工具;从陈某住宅提取的带有血迹的天兰色布块一张,陈某指认和说明该布块是用来清洗卫生间地板的抹布。当庭出示的黄某尼龙绳两条及陈某对该物的指认和说明是用来捆绑池福英。

8、三亚市公安局友谊所出所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01年7月8日下午,该所接到高某某关于其妻池福英失踪的报案后,安排高某某用其提供的陈某手机号拔通陈某手机,与陈某定在三亚海关会面,然后,由该所干警设伏,于当日下午6时将陈某抓获。

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居住在被告人陈某的对门(海湾公寓X号房),其在2001年6月30日晚上8时许见到一名女子和陈某先后从2602房出来,下楼后又汇合行走在一起。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经对多张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刘某辨认出池福英是6月30日晚上从X房间出来后与陈某汇合行走的女人。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1日至2日池凤英在三亚市,池凤英用号码为(略)的电话与其联系过。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号码为(略)的电话是其家里电话。证人刘某丙、黄某丁的证言印证了陈某关于与池凤英在其家同居的供述。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关于用手极力扼压池福英的脖子直至其窒息,后又用黄某尼龙绳捆绑住池福英的手脚的供述与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池福英生前某、脚曾被捆绑、面部受到拳击或脚踢等外力作用,被害人池福英被他人扼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结论相吻合,且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池福英死亡的时间与陈某供认杀死被害人池福英的时间相符;其关于杀死被害人池福英后肢解尸体的地点及抛尸于三亚湾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的杀人现场及发现尸块的地点相一致。在杀人现场提取了沾有血迹的菜刀,印证了陈某关于用该菜刀肢解尸体的供述。在现场还提取的黄某尼龙绳,印证了陈某关于用该绳子捆绑住池福英手脚的供述;在现场还提取的"龙虎豹"杂志,印证了陈某供述证实,他受了以前某过"龙虎豹"杂志的关于杀人碎尸案件启发,才对池福英尸体进行肢解的情节。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有内在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本案所提取的尸块是被害人池福英。理由如下:一、被害人池福英的亲属所证实池福英的性别、年龄、身高某尸块检验结果相符;二、池福英的亲属所证实池福英的左某某有类圆形的陈某性疤痕,嘴巴大,塌鼻梁,耳朵两边均打两个耳环孔等身体特征与提取的尸块特征相符;三、公安机关提取尸块的地点与上诉人陈某供认的抛尸现场相一致;四、从杀人碎尸现场提取的血迹与尸块的血型相同,均为O型血;五、池福英的丈夫高某某、胞弟池福明及胞妹池水凤对尸块进行辨认后,均确认提取的尸块是池福英本人;六、三亚地区在该期间没有发现同类型的杀人碎尸案件,能合理地排除该尸块系其他人。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申请对尸块进行DNA同一鉴定的请求,经查,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池福英的尸块进行火化。由于鉴定的检材已不存在,因此,陈某及其辩护人要求进行DNA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对杀死被害人池福英后肢解尸体的犯罪事实曾多次供认,其关于杀死被害人池福英并肢解尸体的手段与法医鉴定书相吻合,其供认抛尸的地点与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现尸块的地点相一致;在杀人现场提取了与尸块相同血型的血迹及沾有血迹的菜刀、抹布等,均印证了陈某关于其杀死并碎尸的供述。在现场提取的黄某尼龙绳及"龙虎豹"杂志,也佐证了陈某的供述。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故意杀人的证据确实、充分。而上诉人陈某辩解被害人是割腕自杀或者是用东西堵住鼻孔导致窒息息死亡,其辩解本身就自相矛盾,且与法医鉴定等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陈某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仅因被害人池福英偷窃其人民币800元,而杀死被害人,后又肢解尸体,抛尸灭迹,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极为残忍,性质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在法庭审理中拒不认罪,应依法从严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介清

审判员陈某健

代理审判员黄某绅

二O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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