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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略),暂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森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水清和被告人夏某、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福州市台江宝龙城市广场“沃德”酒吧门口,因琐事与李某甲等人发生殴打后,被告人夏某从身上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前来劝架的保安叶某刺伤。叶某被刺因外伤左侧血胸,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伤情属轻伤。

2011年5月5日,被告人夏某到福州市公安局宁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刀刺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夏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福州市台江宝龙城市广场“沃德”酒吧门口,因琐事与李某甲等人互殴后,被告人夏某从身上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叶某刺伤。案发后,被害人叶某伤情经鉴定属轻伤。2011年5月5日,被告人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诉讼中,被告人夏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夏某已赔偿了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9日凌晨,其在上班的“沃德”酒吧门口看见有四五名男子在吵架,其和工作人员便好心出来劝架,听说是一名男子驾车差点撞到另一名青年,对方要求驾车男子道歉,驾车男子不从快要打起来了。其将他们隔离开后,那名驾车男子突然从其背后冲出来,拿着一把尖刀刺伤其左胸。经辩认持刀刺伤其的男子是夏某。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9日凌晨,其在台江区宝龙城市广场“沃德”酒吧上班,当时刚好交接班,其从酒吧出来,看到有几名青年男子在那里争吵,其和同事叶某等人就走过去劝架,过去之后才知道他们是因为一名男子(夏某)开车差点撞到另外一名男子而发生口角,快要打起来。当时其正在劝架时,双方打了起来,一方有四、五名男青年一起殴打那名开车的男子(夏某),其和叶某在劝架时,那名开车的男子从车上拿出一把刀子将其同事叶某刺伤,当时其看到他用刀刺伤其同事后,就去抓那名男子,期间其手也被那名男子用刀划伤。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9日凌晨,其从“沃德”音乐酒吧出来时,有一个男子手持一把电工刀冲到我们面前,当时因为双方停车问题发生纠纷,我们要求对方道歉,结果他不肯,就拿对着我们乱舞,将其和其朋友以及两名酒吧员工划伤。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4月9日凌晨,其和李某甲二人从“沃德”酒吧出来,因为当时对方一部小车开来差一点撞上我们的人,我们要对方道歉,结果对方这个男子不赔礼,反而下车后手持一把电工刀朝我们的人乱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9日凌晨,其和朋友夏某开车到台江宝龙城市广场“沃德”酒吧门口,刚把车停下来的时候,有几个男青年说夏某开车开得太快,差点撞到他们,为此与对方发生口角,对方当时在车头的人数为三人,从另一个方向又来了三四个人,然后一起开始打夏某。夏某招架不住被打倒在地,然后起来反抗。这是来了几个酒吧的工作人员劝架,在混乱的时候,其发现酒吧的一工作人员被夏某用刀捅伤。

6、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9日凌晨,其酒后驾车到台江宝龙广场“沃德”酒吧门口,车上当时还有朋友王某某,其将车开到“沃德”酒吧对面的停车场时,看到有三个男子在那边聊天,其车灯从他们身上照了过去,他们就骂其怎么开的车,其就说车灯照一下又没事,其朋友王某某留在那里给他们道歉,其就准备走进酒吧。刚到酒吧门口,他们其中的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过来拦住其说开车差点撞到他们,还要朋友帮其道歉,一定其亲自道歉。其说完对不起就进去了,其刚到里面就被他拉出来打,王某某过来将我们劝住,但他们不听,三个人一起冲过来打其。其被打倒在地,就从身上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抓在手上乱挥,当时只是想吓住他们让路好逃走。这是又走过来几个人,其中有打其的,也有劝架的,其持刀冲开了他们,从宁化路X路方向跑去。当其跑过河后,他们就追上来,他们一群人打掉了其手上的刀,并报了警,后来才知道刺伤了叶某。

7、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1]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叶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8、赔偿及谅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条,证实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夏某已赔偿了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也对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夏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倪玫

人民陪审员林育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桂泰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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