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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丙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丁,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戊,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丙伙同其父何某己以国家电网香山变电站香白线路架设的线杆占用其耕地某响作物生产为由,多次到施工工地某场漫骂、向施工工人扔某块等方法阻挠施工,河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出面协商此事时,被告人何某丙及其父何某己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x元,河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报警后,被告人何某丙被抓获。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丙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认罪悔罪。

辩护人赵某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某丙构不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杨某戊辩称:被告人何某丙系初犯、偶某、从犯,主观恶性某大,未遂。河南省送变电公司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丙伙同其父何某己以国家电网香山变电站香白线路架设的线杆占用其耕地某响作物生长、收割为由,多次到施工工地某骂,并向施工工人扔某块等方法阻挠施工。河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出面协商此事时,被告人何某丙及其父何某己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x元。由于河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报警,敲诈未遂。被告人何某丙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丙供述,2011年初,有一帮施工队在我家的人头地某挖坑施工,没有给我们打招呼就干,就阻挠他们不让他们施工。经村里调解,也给我们赔偿了地某和麦的青苗费。阻挠他们施工队主要是要秋苗款、挖坑和挖沟的费用,还有复耕款。他们不给,有时我气不过,也不让他们在我家里的土地某干活。找的次数多了,老李某:“你们写出你们的条件和要求。”我父亲就给他们列出一个清单,算出的价格是11万多元钱,这个条子给老李某不知道给王某某了。我主要做了让他们多次停止施工,有时气不过也会骂两句。今天我到地某看他们的工程也快完了,如果他们不给钱,人跑了怎办,我说让他们停工,但也没有强拦。我拦过两次不让施工队干活,我让他们停工,从来没说找他们要多少钱。施工队付给我们青苗款3400元,永久占地8400元。

2、被害人李某陈述,我们是河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的。去年,宝丰县X村北香山变电站需要架设高压线路,我公司参与该工程。到今年二、三月份的时候,由省政府出面,平顶山市政府、宝丰县X镇政府参与召集交马岭村X组干部召开了施工协调会,按平顶山市政府文件规定占用永久性某地某亩赔款三万元,临时占用土地某亩每季是九百元,占一季算一季。会上我们宣布后也没人说什么,会后的第二天我们的施工队刚开始施工,交马岭村X组长何某丙和他父亲何某己来到工地某说我们施工没有给他们打招呼,阻挡住不让施工。后来经镇政府出面协调何某丙才让我们施工。第一期工程我们挖地某所占的土地某积将钱赔付给了何某丙和何某己的占地某,占他两人的面积是0.28亩,按每亩三万给他两人8400元钱(已领过)。建高压塔时他们父子二人曾多次来工地某挡施工,还鼓动群众来阻挡,造成我们停工十几次。将塔建好以后经过镇X村干部丈量临时性某用我们又赔付了何某丙父子二人临时占地某总共3492元。这个月的十二号我们开始架时他父子二人又来挡住不让架线,让我们赔他这些损失,没办法工程停下来了。到了十五号那天我找他们协商这个事,何某丙父子写了一个赔偿条款非让我们按他们算的钱数赔偿,总共要12万块钱。不按他们的钱数赔不让施工。没办法我就来报警了。

其中有一次,何某丙阻挡我们施工时将我们的工人打了一顿,但不是很严重,他去工地某总是骂着不让施工并多次拿石头威吓工人,说谁干活就打谁。

3、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己证言证实,因为施工的没有付给我们复耕费、地某、土方、埋设地某线钱,现在线已经快架好了我们才拦住不让施工的。因为线架子占用我家那块地,我提出了两个意见,第一个意见是按照长久占地某亩三万元的价格全部给他们,总共是十二万元,第二个意见是以后每年的耕种、犁地、耙地、耩地、收获等都有困难,我按土地某理平整费、误工费、粮食减产赔偿费等费用算了以后是十一万多元。这两种意见我书面文字提供给了施工方的老李。说这两种意见时还没有开始架线架子,开始架线架子时,我和我儿子国庆拦住他们,后来经村主任张某辛协调,说是线杆架好以后给我们。线都又快架上完了,我们才拦住他。

(2)证人杨某庚证言证实,我在镇X镇长,负责协调香白线的电网塔建设。交马岭何某村的何某丙和他父亲何某己经常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我安排村里到现场都十几回,我亲自到现场两次。何某丙和他父亲掂着石头谩骂工人,对他们的无理要求我们也是无奈。他们阻拦施工就是想讹钱哩。

(3)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我参与过香白线路工程协调有十几次,每次何某丙父子都在场,骂村干部是混蛋,国家的钱不讹白不讹。我给他们讲道理可何某丙父子就是不听,香白线占他家的地某到四亩,协调赔偿款也全部到位,并且何某丙已签字领走了。现在何某丙非无理找事要钱,还拿石头砸施工工人。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初的一天,我们刚来施工到一个标有M1的铁塔底座前准备开始施工时,有一老、一中年人唠叨我们施工的地某不让施工而且还谩骂我们,有时追着不让我们施工,而且中年人还拿砖头对我们行凶。他们阻拦施工目的就是要钱。我听俺老板说占用的土地某青苗款都已经给他们了。他们一而再的阻挠我们施工。有时他们两还领着一些群众到我们施工的地某闹事。

(5)证人伊某壬证言证实,2011年5月初,我们公司来石桥镇香山变电站施工架设通信线路时,被香山变电站南边何某村X村民多次无故阻拦,多次谩骂而且他们还拿石头砖头铁锨威胁我们,不让我们施工。有时这个中年人就骑摩托追着我们挡住不让我们施工。他们的目的就是要钱。我们老板已按补偿标准给他们钱了,但他们的要求一直无法满足,村镇干部做工作他们不接受。

(6)证人伊某癸证言证实,从2011年4月份我们开始在香山变电站施工以来,只要我们把设备拉到施工现场,那个骑摩托的中年人和父亲就阻止我们施工。他们到现场还骂我们。2011年6月10日左右和2011年6月20日,这个中年人和他父亲分别两次阻挠我们施工。

(7)证人伊某某、冉某证言证实,今年三月份的时候,我们在石桥镇X村北的香山变电站建塔时交马岭村过来两、三个人,到工地某让我们先停工,说是赔他们的钱还没有给他们,谁要是再干活了就打谁。停工没几天我们刚开始施工,他们又来四、五个人挡住拉料车不让进工地,到今天早上我们开始挂线,又来两个人挡住不让挂线,我们就又停工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香山至南阳白河500千伏线路的施工协调,交马岭村民何某丙领了十几个人围住交马岭村东北角施工现场工地某让施工,我们占了何某丙一亩多地,各种损失及地某全部按规定已赔偿完毕,他们要五万块钱,不给他钱他煽动村民阻拦施工,我们在交马岭辖区建X号基站被阻拦停工2天,X号基站(铁塔)2天,X号铁塔5天,X号铁塔2天,X号铁塔1天,我们损失了几万元钱。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村X村主任,负责协调香白线电塔建设交马岭段的施工,我村的何某丙经常骑摩托到每个工地某闹,骂着不让别人签字,量地某都拽着皮尺多量。村北N1塔占了何某丙家的地某,把何某丙的长久占地某、临时占地某都付清了。在人家架电的过程中何某丙和他爹又无缘无故的出来阻挡,到工地某石头,骂干活的工人。

4、书证

(1)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关于x香白双回输电线路永久性某地某共计x元通过石桥信用社已全部打入各农户的种粮补贴存折本上。

(2)何某己自书材料两份,证实被告人何某丙要求河南省送变电公司把自己的耕地某部收去,赔偿其12万元;或者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3)x香白双回输电线路工程石桥镇X村永久性某地某积分户确认明细表证实,2011年6月5日,何某丙领取现金8400元。

(4)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补偿费用表证实,何某丙领取麦、油菜补偿款共计3492.9元。

(5)张某辛自书材料一份:保证在架线前,必须解决何某丙,何某等村民因长久占地某造成的一系列问题,到场由老李.村X镇政府几方到场,如解决不了问题绝不让架线。

(7)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x香白双回输电线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村民何某丙恶意阻拦x香白双回输电线施工的具体事宜”证实,2011年6月1日至6月中旬,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承建的x香白双回输电线工程,在宝丰县X镇交马岭香山变电站外施工现场,受到村民何某丙的恶意阻挠,直接经济损失近十四万元

(8)被告人何某丙提供的悔罪书证实其认罪悔罪。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取公司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赵某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某丙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南省送变电公司占用被告人家的地,已经补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人何某丙仍对该公司提出条件阻止施工,被告人何某丙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辱骂、扔某、语言威胁的行为,其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并造成了一定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丙及其父亲何某己供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赵某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杨某戊辩称“被告人何某丙系初犯、偶某、从犯,主观恶性某大,未遂。河南省送变电公司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丙无犯罪前科,辩护人杨某戊辩称其是初犯、偶某的辩护意见属实。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何某丙是共同犯罪,故辩护人杨某戊辩称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河南省送变电公司证实,由于被告人何某丙的行为,给该公司造成近十四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主观恶性某大小,可从实施的行为和造成的后果上判断,故杨某戊辩称何某丙主观恶性某大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河南省送变电公司有严重过错,故杨某戊辩称该公司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何某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辛梅

审判员杨某庚枝

审判员陈锐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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