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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危险驾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驾驶豫D-x号红色捷达牌轿车在宝丰县X镇转盘东与郑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段某的一辆中巴客车相撞,造成郑某和妻子马某丙受伤,中巴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毫克/百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结论;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害人马某丙、郑某、段某陈述;证人周某、马某乙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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