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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诉被告李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委托代理人张辉,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业户,现住(略)。

被告孙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略)长江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王某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方某诉被告李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甲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李某驾驶辽x号轿车与被告孙某驾驶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滑行将原告方某撞伤,原告被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因病情严重被转至本溪市本钢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委托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伤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73元,伙食补助费465元,护某1860元,伤残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16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5元,合计x.3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对自己应承担责任的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孙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对自己应承担责任的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用临床指南和社会保险标准在交强险限额之内进行赔偿,护某按照护某人员实际误某损失赔偿,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出差标准,即15元/天进行计算,交通费按照出、入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进行伤残鉴定的交通费不予理赔。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李某驾驶辽x魏某沙钣Ъ虺蛘钕Ъ瞥せ灞酱蚍邢恍校恍潦浦せ灞蟠糯非瓮Χ渥蓖颍鲆雍w望与沿滴田线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孙某驾驶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辽x号两轮摩托车倒地滑行至左侧路边将行人方某撞倒,造成原告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某为右侧面颊部、右眼周软组织挫伤,右肩、右胸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颧弓、眶外壁骨折。住院3天后,因原告病情严重,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转院手续,原告被转至本溪市本钢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诊某为脑出血、高血压病、头某、抑郁症。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73元,伙食补助费465元,护某1860元,伤残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16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5元,合计x.3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

一、诉前由保险公司委托,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四级,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二、被告李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2月7日零时某至2010年12月6日24时某。

本案确认原告方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x.33元,其中:

一、医疗费x.73元、护某1860元(60元/天x31天)、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x31天)、残疾赔偿金x.6元(5958元/年x16年x7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958元/年x3年x70%)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5元,经原、被告四方某相关证据质证并计算对原告所发生损失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二、交通费1116元,为原告入院、出院以及保险公司人员陪同到位于沈阳的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原告为四级伤残,行动不便,出、入院及做伤残鉴定时某车所产生的车费,确为实际所需要。原、被告对所发生交通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原告提供的车票不是正式的出租车收据,但均是实际发生的,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医药费收据、诊某、药费清单、住院病志、工资证明、车票、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某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轿车与被告孙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按各自的责任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辽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以x元为限先行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及原告x.73元医疗费与伙食补助费中的x元,超出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之外由被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按各自的责任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对于二被告分别在本次事故中负主次责任,故被告李某应该承担超出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之外的70%,被告孙某应该承担超出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之外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一万七千零四十三元七角三分、伙食补助费四百六十五元两项损失中的一万元以及护某一千八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某万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万二千五百一十一元、交通费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合计九万二千二百一十六元六角。

二、原告方某医疗费一万七千零四十三元七角三分、伙食补助费四百六十五元两项损失中的七千五百零八元七角三分以及鉴定费八百八十元,复印费十五元,合计八千四百零三元七角三分,由被告李某赔偿百分之七十,即五千八百八十二元六角一分;被告孙某赔偿百分之三十,即二千五百二十一元一角二分。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四元,收取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八百零九元九角,被告孙某负担三百四十七元一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某甲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赔偿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某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某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某承诺给予金某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某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某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某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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