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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14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住(略)。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7月2日被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某,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某,又名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陵水县人,住(略)。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7月2日被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符某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1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接到陈某戊打的传呼,立即赶到林某乙家里,看到陈某戊和林某海、冯某某、卓洪书、陈某公以及两名水上旦家仔酒后用拳、脚轮番踢打被害人张运信的胸、背部,许某某、符某某见状也上去用拳、脚踢打张运信的胸、背部。林某海见张昏迷不醒,叫冯某某等人拖张进卫生间用水浇醒。林某海、陈某戊等7人又拳打脚踢张。见张运信仍然不醒,许某某、符某某离开了林某乙家。陈某戊、冯某某等人叫来二辆风彩三轮摩托车将张运信载到新村海陵花园北侧的坡地上丢放,导致张运信死亡。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的供述材料;2、证人郭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材料;3、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5、法医鉴定结论;6、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的身份证明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殴打他人,致他人死亡,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辨称,当时他离开林某乙家时,被害人并未死亡;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证据多为间接证据,而且也不能充分证实许某某参与殴打的人就是本案的死者;2、即使本案的死者与被打的人是同一个人,本案的证据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是在许某某离开林某乙家后因被陈某戊等人殴打致死的可能,以及被害人被抛弃在海陵花园北侧的坡地上时,被其他与被害人有仇的人伺机加害致死的可能。因此,本案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打的人与死者均为同一人。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30日下午,林某海、陈某戊、冯某某、"少虹"、"济公"及二名"旦家仔"(均在逃)与被害人张运信在新村X路X号林某乙家的厨房里喝酒。席间,双方发生争执。于是陈某戊分别与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联系后,叫二被告人赶到林某乙家。当二被告人赶到林某乙家时,先后看见林某海、陈某戊等人用拳脚踢打张运信的胸、背部。在这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见状也先后用拳脚踢打张的胸、背部。张运信被多人殴打后,昏迷不醒。在林某海的示意下,冯某某等人将张运信拖至卫生间用水浇醒,期间,张又遭到他人的殴打。不久,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相继离开林某乙家。当晚7时许,陈某戊一伙人用三轮风彩车将尚有呼吸的张运信载至新村海陵花园北侧的坡地上扔下后离开,最终导致张运信被打后,因胸腔大出血及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曾供述,2001年6月30日下午近6时,他接到陈某戊打来的传呼机。陈某戊对他说:"阿归,你快过来,我在德海哥哥家喝酒,有人要打我",他立即赶到德海的哥哥家。一会儿,符某也来到。陈某戊在门口处对他俩说:"有一人与我们喝酒,喝醉要打我们"。说完,他们三人进门后,看见林某海等人殴打一人。林某海用拳脚往被打之人的胸部猛打,金德与少虹站在被打人的背后用脚往其背后猛踹,陈某戊走去用脚往那人的背部猛踩。当时那人已倒地,口角处流有少量的血,符某也走上前用脚往那人的背后猛踩,他也过去打那人后背一拳,往那人的前胸踢了一脚。此后,济公也用拳脚殴打那人。济公停止打人后,林某海说把那人拖去卫生间用水把他浇醒,济公及金德还有二名旦家仔就把那人拖去了卫生间,阿虹他跟着进去,且殴打了那人。不久,他坐下来喝了几分钟的酒后离开了。7月1日下午7时许,陈某戊打电话告诉他,说是昨天晚上已将被打的人载至海陵花园那边扔后,被打的人已死了。于是他因害怕,当晚就到陵水县城躲避。

2、被告人符某某曾供述,2001年6月30日下午近6时,陈某戊与他联系后,说是有1个人要打德海哥,叫他赶快去,他赶到林某乙家后,看见陈某戊和许某某,陈某戊对他俩说:"有一人与我们喝酒,喝醉了要打林某海"。他们进入厨房后,看见有一陌生的男子正坐在地板上,头俯得很低,林某海用脚往他的胸脯部猛踢,冯某某、"济公"、阿虹及二名陌生的旦家仔正坐在地板上喝酒。林某海停止打那人后,陈某戊走过去用脚往那人的后背及胸部用力的踩和踢,此后,阿虹过去用脚踩了几下那人的后背,许某某和他分别用拳头往那人的胸部打了几拳。继他之后,冯某某与二名陌生的男子一起过去殴打那人。林某海说那人是喝酒了装傻的,所以又继续殴打那人。打了一会儿,林某海说:"把他拖去卫生间用水冲洗清醒",冯某某、阿虹、济公及二名旦家仔就把那人拖去卫生间里,他听到从卫生间里传来殴打人的声音。此时他和海丰、义归、德海等4人喝酒。过了一会儿,金德等人把那人拖出来,当时那人的头是垂低的,阿虹、济公及那些旦家仔又殴打那人。此后,他看到陈某戊、许某某离开后,他随后也离开了。当晚8时许,他在新村X路口处遇见陈某戊,当他问在亚强家打的那人如何处理时,陈某戊告诉说是已和阿虹及三个旦家仔用二辆风彩车载那人到新村中学后面(即海陵花园后面)丢了。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30日那天晚上8时许,她回到家,还未进家,邻居就告诉她说是林某海带几个朋友来家里喝酒,进家后,闻到厨房里有一股浓烈的酒味,屋里也没有什么人,厨房地板中央的碟子、菜盒里仍装有一些鸭肉、螺汤等。附近扔有10个左右的蛤蚧酒空瓶、甘蔗渣等。当时的那些酒瓶中有三、四个已被打破。

4、证人林某己的证言证实,6月30日那天正好是星期六,他不上学,他睡到11点钟起来,当他将家门锁好刚走出走廊,看见他叔叔林某海一个人走来,林某海就叫他要家里的钥匙,他便将钥匙给了林某海。

5、证人林某庚的证言证实,6月30日差不多15时,他回家时,看见林某海与几个人正坐在地板上喝酒。

6、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30日晚上7时许,他和孙子在他住宅东侧的水泥路上玩,见一辆三轮"风采"车从新村方向开来,在距离约30米的三角路处停下,从车上走下4个青年男子,其中有3人扶着赤裸上身的人向南面的坡上走去。他当时认为是喝醉酒的人,也不管,约几分钟,又一辆风彩车开来在水泥路的尽头处停下,从车上走下二个青年男子,该二人跟在第一批来的男子后面向坡上的新村中学方向走去。约8时,他见那伙人走后,就去看,在距离死者约30米远处见那赤裸上身的人正在呻吟、喘气。他怕酒醒惹麻烦就回家了。第二天,他得知面前坡上有一具尸体时,他便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

7、2001年7月1日陵水县公安局刑警队制作的辨认笔录表明,被害人张运信的尸体照片经张运雄辨认,张运雄证实相片上的尸体就是他的亲弟弟张运信。

8、第一份现场(即案发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新建路X号林某乙家,林某乙家里有多块不规则的血迹和鞋迹痕迹。其家的垃圾堆里有蛤蚧补酒空瓶,及铁螺壳、甘蔗渣;第二份现场(即发现张运信尸体的地点)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海陵花园北侧一片荒弃的西瓜地里。该地的东西400m是新村中学教学大楼。死者系一名年龄约32岁的男子,裸露上身。

9、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张运信系胸腹部受钝器打击,造成胸腔大出血及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致死。

10、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许某某出生于1979年1月28日,符某某出生于1981年9月25日。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殴打被害人张运信,最终导致张运信受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在原供述中关于他们参与殴打被害人后,陈某戊均告知说是被打的人被载至海陵花园附近扔弃,此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及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能印证一致。因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参与殴打的人与死者是同一个人,从而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雄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吴某江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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