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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邝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兴三路由东往西行驶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桂x轻型货车沿新兴三路由西往东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梧州市X区大队处理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原告因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3990元(57天×2100元/月),护理费7219元(57天×38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400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6300元,合计x元。被告李某于2009年11月21日在天安保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11月20日,被告天安保险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证实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梧州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

3、梧州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

4、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x元;

5、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和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100元;

6、劳动合同一份和工资表三份,证实陈某炎每月工资为3800元;

7、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

8、证实桂x号车的损失为544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理赔后超过部分,被告愿意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举某如下:1、证实桂x号车的损失为154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桂x号车投某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收据一份,证实李某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为435.60元。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事故致害主体,不应作为被告而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用。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约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实行的是分项责任限额,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赔偿x元,护理费赔偿3403.40元,共计赔偿x.40元,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不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某、保险条款各一份,证实桂x车投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青中法(2010)X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严格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通知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某提示书一份。

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合理2、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3、5、7,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天安保险提供的证据1、3,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没有医药发票印证,本院认为住院费用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为x元,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被告李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天安保险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10年9月14日13时37分被告李某驾驶桂x轻型货车沿新兴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兴三路(新华保险对开路口)时,与沿新兴三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洲区大队处理,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9日,伤情诊断为:1、左第4、5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x元。事故当日的门诊费用为435.60元(被告李某支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

3、被告李某于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天安保险投某了桂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0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4、桂x号车和桂x车的损失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评估分别为544元和1540元。

5、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被告李某左转弯进入路口时防碍原告的通行,其行为有过错。原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亦有过错,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洲区大队因此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项目有:1、医疗费x.60元,有梧州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据佐证,可以确认。2、误工费x元,按原告月收入2100元计147天。3、护理费3527.16元,原告虽然提供了陈某炎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但未能提供陈某炎因照顾原告造成收入减少,故护理费按61.88元/天计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车辆损失费5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855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x.76元。扣减被告李某已经赔偿的医药费435.60元,原告损失为x.16元。

被告李某向被告天安保险投某了桂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亦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x.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事故损失x.16元。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12元,合计80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爱琴

二Ο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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