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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景某、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桓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被告:景某,男。

被告:宁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张某乙与景某、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桓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宁某、景某、人保桓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13时,被告宁某驾驶辽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桓仁县一汽服务站驶往桓仁县人造板厂,当行至人造板厂前岔口路段,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桓仁县交通警察责任认定,被告宁某负全责,我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我住院68天。经诊某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腔隙性脑梗死等多处外伤。住院医嘱为:休养一个月。被告宁某驾驶的车辆是在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投保。现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护某1646.96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误某x元,医疗费x.31元(已由被告景某垫付)。

被告景某辩称,我同意给付合理部分。我的车在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投保,挂靠在本溪市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均由我给付,我的司机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某辩称,我是景某雇佣的司机,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由我的车主景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实际认可的药费x.16元同意理赔。因原告有离院,护某、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某同意按市民户每天48.53元计算68天,交通费没有票据我们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13时,被告宁某驾驶辽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县一汽服务站驶往县人造板厂时。当行至人造板厂前岔路X路段,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宁某负全责。原告伤后当日入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某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挫擦伤、面部皮肤挫擦伤、腔隙性脑梗死。原告住院治疗68天,均为二级护某,花掉医疗费x.31元,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记载离院29天(均为二级护某)。出院诊某体现,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31元,均为被告景某垫付。双方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x.96元

另查明,被告宁某驾驶的辽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景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0时至2011年7月18日24时。庭审时被告景某表示原告张某乙的损失由其赔偿,不用其司机即被告宁某赔偿。原告表示同意,撤回对被告宁某的诉讼,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亦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某、住院病志、费用明细,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某疗费收据、出院证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被告宁某驾驶货车,在行至十字路口,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此起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宁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宁某系被告景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某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宁某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辽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景某承担责任。(二)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x.31元,应为合理费用。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记载离院29天,离院期间不享有伙食补助费及护某,原告系城镇居民以每日48.53元标准给付误某工资,在原告的诊某记载休息一个月,以98天计算误某天数,故原告的误某为4755.94元。原告住院68天均为二级护某,离院29天,二级护某实际天数为39天,原告由其家属护某,家属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每日27.7元的标准给付误某工资,故原告的护某为1080.3元。原告住院68天,离院29天,每天应享受伙食补助费12元,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468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x.55元。(三)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十二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八百三十六元二角四分,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五千八百三十六元二角四分(护某一千零八十元三角、误某四千七百五十五元九角四分);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一万元(医药费九千五百三十二元、伙食补助费四百六十八元);

二、被告景某赔偿原告张某乙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剩余医疗费三千六百零五元三角一分;

三、原告张某乙得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景某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三千一百三十七元三角一分。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三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某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瑶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人民陪审员付方阳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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