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第三钢铁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傅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本市X路X巷X号,现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第三钢铁厂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港务局第三卸装作业区退休,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傅某因房屋迁让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和傅某、被上诉人陈某乙和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乙与温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甲系两人之子。陈某甲与傅某系夫妻关系。
1987年,陈某乙所在单位将(略)房屋安置给陈某乙,当时实际居住人为陈某乙、温某某及两人之女陈某莲、两人之子陈某甲。陈某乙、温某某居住在使用面积为15.3平方米的大间,子女居住在小间。1997年陈某甲与傅某登记结婚,陈某乙、温某某即将大间让给陈某甲、傅某夫妇作为结婚用房,陈某乙、温某某居住在小间。之后,陈某乙、温某某与陈某甲、傅某夫妇以及傅某的父母为结婚用房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陈某乙、温某某与陈某甲、傅某夫妇关系不睦,所以陈某甲、傅某夫妇至今尚未实际共同生活。1998年12月,傅某居住的本市X路X巷X号私房被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委员会列入动迁范围,由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动迁有限公司负责动迁,该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面积为59.24平方米的二室一厅住房安置给傅某(租赁户主)与陈某甲(家庭主要成员)。但傅某的户籍目前仍在本市X路X巷X号。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陈某乙、温某某表示愿意适当给予陈某甲经济补偿(略)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略)(含户口),迁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居住。二、原告陈某乙、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甲(略)元。
一审判决后,陈某甲、傅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同意将陈某甲的户籍迁出(略),迁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居住。陈某甲认为陈某甲的户籍在(略),在该户有居住权,父母如果要改善居住条件,陈某甲同意搬至小间居住,大间让给父母居住。傅某认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住房系其外婆留下的私房动迁所分,陈某甲是被照顾分得12平方米。且自己与陈某甲至今尚未共同生活,曾经要协议离婚,不同意将陈某甲的户籍迁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陈某乙、温某某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老年人的房屋租赁权和使用权更应受法律保护,子女不得强行挤占,造成老年人的居住困难。陈某甲虽然原在(略)居住,但傅某因动迁分得新房,且在配房单载明陈某甲(家庭主要成员)有居住权,现陈某乙、温某某又要求陈某甲迁出(略),陈某甲应该迁出。从保护老年人权益出发,原判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傅某认为陈某甲户籍在(略),在该处应拥有居住权,因此而拒绝迁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傅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俞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蒋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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