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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左某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9-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79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第十印染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汽车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楼德贤,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云、被上诉人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德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系左某某之弟媳,系争房屋(略)是由李某某承租,其中底层客堂(26.4平方米)、天井、阁楼(私搭)由李某某居住使用,底层后厢房(14.7平方米)及西厢阁楼由左某某居住使用。双方自五十年代末起分列户籍,经济分开,独立生活。五十年代,左某某父母将本市X路X号、本市X路X号之私房,分别给左某某一家及李某某一家居住使用,这两处房屋所有权仍为左某某父母。1957年左某某与妻离婚,本市X路X号房屋判归左某某妻、儿使用。经左某某母亲同意,左某某随母与李某某一家共同居住本市X路X号。嗣后左某某母亲携左某某及李某某一家自本市X路X号换房至(略)居住。左某某母亲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左某某母亲去世后,李某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1999年左某某向有关部门申请,要求与李某某分户,同年7月有关部门出具公房纠纷调解不成通知书,左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分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略)底层后厢房及西厢阁楼由左某某租赁使用。同号底层前后客堂及天井由李某某租赁使用。

一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左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左某某承担。其认为双方已事实上分过家,左某某无权提出分户。左某某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1956年左某某与妻离婚,本市X路X号房屋判归左某某妻董连春所有,由上海市蓬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1956年蓬(一)民字X号为凭证,而不是使用。一审对此审查有误。另查左某某父母还拥有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由李某某的大儿子居住该房,经动迁现已成为公房。其余事实认定无误。

本院认为,左某某母亲将所住私房换成公房,已成为公房的承租人。而现在上诉人所承租的公房并非是其丈夫的所有权房屋转换而来,是由其婆婆承租的公房演变而来。且上诉人、被上诉人长期以来独立生活,房屋分间单独使用,符合住房分列租赁户名的条件,对此本院应予支持。现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已经事实上分过家,无权提出分户。虽然被上诉人父母将本市X路X号、斜土路X号二处房屋分别给了被上诉人兄弟居住使用,但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左某某之父母。李某某丈夫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且左某某离婚后入住(略)内,系左某某母亲所安排。因此李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周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蒋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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