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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伊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威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伊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X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河南伊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威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诺威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伊诺威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因赵某才长期旷工,经通知,仍不回厂上班,也不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伊诺威特公司才于2001年8月31日作出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给了赵某才。2.2001年11月份,赵某才到伊诺威特公司,请求伊诺威特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便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手续。伊诺威特公司为赵某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于2001年11月2日已知道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本案应从2001年11月2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机构已以不符合劳动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对赵某才的申诉不予处理。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赵某才没有证据证明其超出仲裁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生效判决不适用上述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金某提交意见认为,伊诺威特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法律依据。虽然伊诺威特公司在金某2002年办理低保时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该证明只是为了办理低保使用,金某并没有收到伊诺威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本案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伊诺威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伊诺威特公司虽在金某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手续时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金某称该证明仅是为了办理低保申请使用,伊诺威特公司并未向其正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伊诺威特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金某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金某的申诉虽被仲裁机构以不符合劳动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不予处理,但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金某的诉请并没有超出仲裁期限,因此,伊诺威特公司主张生效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驳回金某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伊诺威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伊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某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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