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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193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54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王某乙,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地块座落于福清市X村X村上新厝的六扇厝,地面物为十四间房屋,1951年即领有三本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上记载蔡某河名下有8间房屋、蔡某仔名下有3间房屋、蔡某宝名下有3间房屋。1992年,第三人陈某以祖遗房产名义向福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了《土地四至申报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具某》。原福清市土地管理局对该土地进行了勘丈、地籍调查并张榜公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后向第三人陈某颁发了融阳集用(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11-6,地面物为两间房屋。其中南面的一间为本案讼争房屋,该屋一直由蔡某仔(蔡某玉)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至今。六扇厝其余十二间房屋则分别被登记在蔡某球等六人名下。2009年8月19日,蔡某以讼争房屋应为其父蔡某河所有,而土地却被登记在陈某名下为由,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被诉榕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福清市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福清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陈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陈某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陈某要求撤销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闽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福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蔡某与讼争房屋是否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仅凭1951年的三本《土地房产所有证》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撤销福清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土地登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福州市人民政府遂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本案被诉榕政行复驳〔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蔡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蔡某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块六扇厝的十四间房屋虽在1951年即被登记在蔡某河、蔡某仔和蔡某宝三人名下,分别领有第x号、第x号、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房间数分别为8间、3间和3间,但从三本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四至看,无法得出分属三人的十四间房屋的具某位置,因此无法从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得出讼争房屋原登记在蔡某河名下的结论。且本案讼争房屋一直由蔡某仔(蔡某玉)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至今,原告蔡某对讼争房屋没有居住和使用的事实,亦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讼争房屋具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上事实已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本案被诉具某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蔡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讼争房屋具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原榕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0年12月17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六十日内,于2011年1月13日重新作出本案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驳〔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行复驳〔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产权来源合法,第三人不当得利非法侵吞上诉人房屋产权,福清市人民政府滥发土地使用证,福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背法律程序,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福州市人民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福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榕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义务,维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法律效力,责令陈某归还蔡某的房屋产权等。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没有答辩,但在庭审中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一)事实依据:1、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第x号、第x号、第x号);2、融阳集用(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档案;3、融阳集用(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榕政行复驳〔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6、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送达回证(榕政行复送字〔2011〕9、10、X号);(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上诉人蔡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蔡某宋书信;3、证人证言5份;4、新局村村委会房屋产权归属更正申请书;5、榕政复知[2009]X号《延期审理通知书》;6、榕政复知[2009]X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7、榕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2010)榕行初字第X号《庭前会议通知》;9、(2010)榕行初字第X号《参加诉讼通知》;10、(2010)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12、(2010)闽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3、榕政行复驳[2011]X号。

被上诉人陈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6份;2、土地四至申报表、地籍调查表、土地勘丈记录表、土地登记审批表、非农业建设用地确权发证审批表、具某、土地发证收费单;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4、(2010)闽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声明4份。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诉人蔡某提供的证据3的五份证言和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的证据5中的高舜兴声明,没有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证据2所欲证明的房屋建造人及证据5-11所欲证明的本院(2010)闽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枉法裁判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蔡某提供的证据4村委会证明,所证明的内容系依据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已被本院(2010)闽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撤销,因此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某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与被申请复议的具某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上诉人蔡某认为登记在陈某名下的融阳集用(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南面的一间房屋归其所有,进而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融阳集用(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蔡某所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三本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这三本证没有附图,文字记载的房屋有关情况分别如下:蔡某河房八间,占地三分,四至东西南北均为自己田,蔡某仔和蔡某宝房各三间,占地各一分五厘,四至东西南北均为蔡某河。从1951年三本证的四至情况看,无法得出分属三人的十四间房屋的具某位置,更无法得出讼争房屋原登记在蔡某河名下的结论。而且蔡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或使用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蔡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融阳集用(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蔡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钦

代理审判员史寅超

代理审判员许秀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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