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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胡某、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62年2月10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村程北佳园。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上诉人安某与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开发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某、胡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原告安某作为乙方,被告中山开发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胡某作为担保方。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有门面房一间(平房)位于程庄村市X路X路办事处家属楼前,自东向西数第2间(X号)平房,产权归乙方100%所有无争议;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该门面房转卖给甲方所有,甲方有权拆除,土地使用权归甲方,乙方不得干涉;三、甲方按该间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的比例,补偿给乙方损失;双方约定,待甲方的开发楼竣工以后,甲方将该栋开发楼的底商门面,自西向东数第14间,实用面积为36.4平方米抵偿给乙方,产权100%归乙方所有,(含水、电、门、气、产权证)费用由甲方负责;四、甲方需在15个月之内交付乙方使用(含产权证),配套设施完善;五、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善意履行,不得违约,若任何方违约,加倍赔偿另一方损失;六、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持正本一份,程庄村做为监督单位存一份。本合同由村委担保执行,三方盖章签字后生效:七、确保门面房房屋门前道路畅通无阻。此协议无论甲方在建筑中途发生任何变动,仍然有效。甲方(签字):平顶山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马相民。乙方(签字):安某。担保方(签字):胡某。2006年5月26日。合同书上加盖有平顶山市X区X路办事处程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山开发公司将原告交付的门面房子以拆除并进行开发建设。房屋建成后取名程北佳园。按合同约定,被告中山开发公司应补偿给原告的该栋开发楼的底商门面房位于程北佳园第X号楼。截止2007年9月25日原告起诉时,被告中山开发公司未将程北佳园第X号楼底商门面房自西向东数第14间(实用面积为36.4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安某,而是将该门面房售予他人。故引起本案纠纷。诉讼中,被告胡某对上述合同书上“胡某”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胡某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2007年11月13日,经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006年5月26日“合同书”中“胡某”三字不是胡某所写。2007年11月22日,原告安某对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12月25日,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合同书》担保方栏内的“胡某”签名字迹,是胡某所写。2008年2月21日,被告胡某对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2008年6月21日,对此签名又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合同中约定的、位于程庄村市X路X路办事处家属楼前自东向西数第2间(X号)门面房,系原告安某的哥哥安某(书)林于2004年12月14日从平顶山市X区X路办事处程庄村购买所得。随后,安某(书)林将该门面房转让给了原告安某并由原告管理、占某、使用与收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将其门面房交由被告中山开发公司拆除并进行开发建设。被告中山开发公司将房屋建成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程北佳园第X号楼底商门面自西向东数第14间、面积为36.4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现被告中山开发公司虽将上述门面房另售他人,但被告在程北佳园第X号楼的底商位置仍有门面房可交付于原告,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的内容,且根据实际情况被告中山开发公司也能履行,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不能按期交房,而承担赔偿同等面积、同等价值约13万元的门面房一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第某条约定,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善意履行,不得违约,若任何一方违约,加倍赔偿另一方损失,本案缔约双方的本意是一方违约加倍赔偿另一方所受的损失而不是赔偿同等面积的房屋,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中山开发公司已将应交付于原告安某的门面房另售他人,被告中山开发公司的违约事实存在,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并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根据当地门面房对外出租收益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房造成的损失为3万元。被告中山开发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存在违约行为,于2007年8月20日已下达交房屋钥匙通知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书中“胡某”签名字迹最终经司法鉴定确认属胡某亲自书写,其担保行为有效。因在担保中双方对担保方式、范围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即本案被告胡某应当对全部合同的履行及违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中山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位于程北佳园第X号楼底商、面积为36.4平方米一间门面房交付原告安某,同时赔偿原告安某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胡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安某负担1000元,被告平顶山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上诉人安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拆迁补偿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内容本意解释错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为一套36.4平方米的门面房,而上诉人本应如约得到的一间自西向东数第14间门面房,本身设计的面积也大大超出36.4平方米,被上诉人已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将该门面房多次倒卖给他人。被上诉人的本意就不会交给上诉人,若上诉人不通过诉讼手段维权岂不是损失一套36.4平方米的门面房。因此一审判决中理解的合同第某条违约加倍赔偿另一方所受损失而不是赔偿同等面积的房屋的观点,岂不是背离事实根据、合同依据,系错误解释。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倍赔偿同等面积的门面房一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从客观上具有可操作性。首先,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开发企业,一屋二卖,属典型的欺诈行为。且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恶意违约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加倍赔偿既符合《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在该争议楼房的底商实用面积约75平方米左右,所以请求加倍赔偿36.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有赔偿实物,具有可操作性。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彰显公平正义,注重社会效果。当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消费者因房屋销售引发的纠纷较为普遍,不法房地产商恃强凌弱,店大欺客,不讲诚信,一房二卖,坑害消费者权益的现状令人堪忧。若不从司法审判层面上加以惩罚,警示他人,这种不讲诚信的现象会更加肆无忌惮,将影响市场经济的有序稳定发展,影响社会的和谐,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背离事实,曲解合同本意,违背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平顶山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违反“房屋拆迁合同”的约定。平顶山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后,平顶山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新楼房建成后的2007年8月20日,下达有通知书,通知拆迁户到上诉人售楼处领取房子钥匙,而被上诉人安某自行放弃了索要钥匙的权利,平顶山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2、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一审中,平顶山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同意将位于程北佳园第X号楼底商、面积为36.4平方米一间门面房交付,但被上诉人安某却不同意接受。故此,不存在实际损失。退一步将即便有损失也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责任。且平顶山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违反“房屋拆迁合同”的约定,同时也没有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平顶山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赔偿其经济x元,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将一审所判赔偿损失x元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审理,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认定“平顶山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应为“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判决对该名称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除此之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与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中山开发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上诉人中山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安某,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山开发公司继续承担交付房屋义务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胡某在本案拆迁补偿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原审判决让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无不当。本案中拆迁补偿合同第某条约定的是“若任何一方违约,加倍赔偿另一方损失”,而不是再赔偿同等面积的门面房一间。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违约情况,综合本案的案情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安某迟延交房损失3万元是恰当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论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安某负担25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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