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美国。
委托代理人刘逊,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美国((999S.(略).#(略),(略))。
原告韩某诉被告范某返还财产一案,于1999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逊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过去一直在福建兴业证券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福建兴业证券公司”)买卖股票,帐号为(略)。1998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范某的名义也在福建兴业证券公司设立一股票帐户,帐号为(略)。当日,原告将自己帐户内的人民币(略)元通过转帐的方式划到该被告帐户内。1999年1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国庆(系被告丈夫)签订《协议书》,明确“范某女士在福建兴业证券公司上海办事处帐号(略)下的所有人民币金额原持有人是韩某,与范某和张国庆无任何关系;范某同意将其帐户下的资金退回韩某在兴业帐下”。故要求被告将其在福建兴业证券公司帐户内的人民币1600万元退还原告在福建兴业证券公司的帐户内。
原告韩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原、被告双方及张国庆于1999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于1998年9月3日从福建兴业证券公司取出现金(略)元和被告存入现金的凭单、以及原告代理人向该营业部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范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原告韩某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而无法质证,考虑到原告韩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所陈述的事实,可予认定。同样,因被告范某不到庭而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结果,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韩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确于1998年9月3日将其帐户内的钱款人民币(略)元划入被告范某的帐户内。现被告不到庭应诉,无法说明取得该款所有权的依据,也无法说明可以继续合法占有该款的依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中1600万元退还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某人民币1600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蓉玲
代理审判员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黄蓓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敖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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