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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丙、梁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丁、梁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梁某丁、梁某戊的父亲,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广西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下称玉林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许某、刘某、一审被告陈某庚、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0时55分,陈某庚驾驶属李某某所有的桂K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S212线43KM+450M路段,与对向驶来由许某娟驾驶属其所有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许某娟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梁某丙等人的经济损失为x.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x/年×20年);丧葬费x元(2358.50元/月×6月);被抚养人梁某丁、梁某戊、许某生活费x.50元{3231/年[9年+2年×1(人)÷2(人)+10年×1(人)÷4(人)]};交通费确定7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11.40元[43.40元/天×7(人)×3天(次)]。

一审法院另查明,梁某丙是死者许某娟的丈夫。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均是梁某丙与死者许某娟的子女,户籍、生活均在农村。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是死者许某娟的父母。许某、刘某共生育了4个子女(包括死者许某娟在内)。死者许某娟生前从2006年至出现本次交通事故止,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在桂平市X镇。事故发生后,陈某庚赔偿了5000元。

肇事桂K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玉林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不计免赔率和x元、x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陈某庚是李某某雇请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是陈某庚在从事雇佣职务中发生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许某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浔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恰当,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肇事桂K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本案梁某丙的经济损失,依法由玉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死者许某娟和陈某庚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原因力大小确定,应以梁某丙等人承担65%,陈某庚承担35%为宜。属陈某庚所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玉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某庚承担。陈某庚是李某某的雇员,本次事故发生在陈某庚履行雇佣职务中。因此,陈某庚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即李某某承担。至于玉林保险公司提出梁某丙等人的经济损失只应在主车即桂K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而不应连同被牵引车即桂x挂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相加计赔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另外关于玉林保险公司还提出肇事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应另案起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对玉林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并应驳回。

梁某丙等人的损失x.90元,依法由玉林保险公司在桂Kx号车和桂x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x元给梁某丙等人;余下部分x.90元(x.90元-x元),由梁某丙等人自行承担x.44元(x.90×65%);由陈某庚承担赔偿x.46元(x.90×35%)。其中,由陈某庚已赔偿的5000元应予抵减。陈某庚尚需赔偿的x.46元(x.46元-5000元)由玉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陈某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桂Kx号车和桂x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许某和刘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桂Kx号车和桂x挂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x.46元给原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许某和刘某;三、驳回原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许某和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原告已预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11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145元,由原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许某和刘某承担1967元。

玉林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交强险的范围是x元的请求不当,按照相关规定,应是在主车的交强险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再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在处理第三者商业险时,一审法院未依据保险合同处理,上诉人应在30%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35%。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多承担的x.96元。

被上诉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许某和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被告陈某庚和李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死者许某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上诉人在强制险中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死者许某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桂平市公安局金田派出所、桂平市X村委会、东莞寮步新达毛巾厂出具的证明和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死者许某娟在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桂平市X镇,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许某娟的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许某娟的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除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外,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11.4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丧葬费包含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在强制险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亦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桂K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诉人应分别在所投保的险种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在桂K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仅应在其中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金伟

审判员朱伟蓉

审判员吴福汉

二O一一年七月日

书记员梁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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