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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海威康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名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吴某、季某、秦某、彭某、廖某、杨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威康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石桥铺科园四街X号I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8。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礼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名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X层商业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2。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沂,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海,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名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同上。

上诉人重庆海威康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下称海威康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名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名希公司)、吴某、季某、秦某、彭某、廖某、杨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海威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威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代礼东,被上诉人名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耿沂,被上诉人吴某及其作为被上诉人季某、秦某、彭某、廖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威康公司拥有无创颅内压检测与监护计算机软件(软件登记证号为x)的著作权。名希公司原名重X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某,后更名为现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重庆麦因科技有限公司(现名希公司)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曾为海威康公司的经销商。后名希公司自行生产了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并在市场上销售。2005年12月22日,名希公司与季某作为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实用新型专利。

本案一审期间,法院根据海威康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下称鉴定中心)对名希公司生产的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所采用的计算机软件与海威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进行鉴定。2010年1月25日,鉴定中心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海威康公司无创颅内压检测与监护软件源程序与名希公司MICP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系统软件源程序不相同,也非实质相同。2、名希公司MICP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系统软件源代码能生成与重庆市一中院提交的从查封的名希公司医疗设备中提取的目标代码实质相同的目标代码,两者具有一致性。3、海威康公司无创颅内压检测与监护软件目标程序与名希公司MICP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系统软件目标程序既不相同,也非实质相同。2010年10月18日,鉴定中心再次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即国科知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名希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中的“软件用途和技术特点”中的第1项、第4项与海威康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中的“软件用途和技术特点”的相应内容在表达方式上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同。2、名希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中的“产品使用说明”与海威康公司提交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无创颅内压检测仪使用说明书”(2003年12月)+海威康公司的软件可视化说明文本中的界面截图上方的文字部分+海威康公司发明专利说明书附图第3/22页的框图,在表达方式上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同。3、名希公司产品说明书中的功能框图与海威康公司的软件可视化说明文本中的界面截图上方的文字部分+海威康公司发明专利说明书附图第3/22页的框图在表达方式上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同。4、名希公司提交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MICP型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说明书”(2006年4月5日)与海威康公司提交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无创颅内压检测仪使用说明书”(2003年12月)在表达方式上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同。5、双方提交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不应视为软件文档,且在表达方式上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同。2010年11月5日,鉴定中心针对海威康公司的异议向一审法院复函,称:1、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故本次补充鉴定针对双方计算机文档作品的表达方式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对比,不涉及双方计算机文档中所包含的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2、本次鉴定由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的相关技术领域鉴定专家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海威康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名希公司生产和销售了侵犯海威康公司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给海威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吴某是名希公司的执行董事,廖某骗取海威康公司的技术文件提供给名希公司,季某、秦某、彭某、杨某为名希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支持,应与名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1、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原材料;2、被告在《光明日报》、《科技日报》、《健康报》、《中华医学杂志》、《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中国自然科学基金”网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网站、“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网站、《重庆日报》和《重庆晨报》中缝以外非广告版面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名希公司答辩称:名希公司的产品及所采用的计算机软件系自主研发,未侵犯海威康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赔礼道歉系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本案中不适用。

吴某、季某、秦某、彭某、廖某、杨某共同答辩称:作为名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也未实施帮助名希公司侵权的行为,故不能与名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当事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共同选定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由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相关技术领域专家作出的,参与鉴定的专家与本案当事人也没有利害关系,鉴定程序合法。海威康公司在鉴定结论产生后质疑参与鉴定的专家是否具有相关鉴定知识和能力,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亦明确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因此,鉴定机构针对双方计算机文档作品的表达方式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对比,不涉及双方计算机文档中所包含的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是符合计算机软件作品的法律特征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海威康公司质疑鉴定机构的鉴定逻辑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国科知鉴字(2010)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不相同亦非实质相同,双方软件的文档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海威康公司诉名希公司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其诉其他个人与名希公司共同侵权亦失去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海威康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重庆海威康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海威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海威康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名希公司承担。具体理由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完全错误,因为参与鉴定的人员不具备相关技术领域鉴定专家的资格;同时,鉴定所依据的原则、采用的方法及作出的结论均完全错误,比如,鉴定中心在未比对文档的情况下单独作出程序不相同或不实质性相同的结论、没有对文档的具体内容进行实质性比对、没有根据文档信息确认程序功能的表达方式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软件鉴定分两次分别鉴定程序和文档而未一次作出结论等;此外海威康公司与鉴定中心曾就文档鉴定是否再次收费发生严重分歧,此冲突极可能导致文档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海威康公司同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名希公司答辩称:两个鉴定结论均是双方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海威康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其诉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鉴定中心对本案计算机软件文档部分进行补充鉴定,是经海威康公司和名希公司同意的,鉴定人不出庭也是经海威康公司和名希公司事先认可并经原审法院准许的,同时鉴定人对海威康公司就补充鉴定提出的异议也进行了书面的答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为本案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中心是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共同选定的,鉴定人员均是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且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对补充鉴定意见的质询,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和人民法院准许的,且鉴定机构书面答复了当事人对补充鉴定意见的质询,符合法律规定。海威康公司质疑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和鉴定机构的公正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著作权本身具备只保护思想(创意)的表达,不保护思想(创意)本身的特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也规定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鉴定人员在比对海威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和名希公司生产的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所采用的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和文档的基础上作出了两个软件的程序与文档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同的鉴定意见,海威康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或存在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计算机软件的程序和文档两部分先后分别鉴定会影响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采纳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认定两个软件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同、名希公司等不构成侵权并判决驳回海威康公司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海威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海威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敏

代理审判员肖艳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宋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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