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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房屋装潢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91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上海外高桥青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申亚金融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房屋装潢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6月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上海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本市X路X号(现址延安西路X号)申亚金融广场X层楼面的清包工装潢施工,工程款为人民币(下同)(略)元,工期自签约日起至同年7月25日。同日,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外高桥青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青云国际”)签订装饰材料购买合同书一份,约定上述房屋装潢的材料由该公司配合上海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需要供货,所提供的材料详见清单,金额为(略)元。

签约后,上海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约进场施工,并代收“青云国际”送至工地的全部装潢材料。上海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因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未支付过工程款,上海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诉至法院,要求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委托了审计部门对该装潢工程进行审价,结论为:该装潢工程人工费及有签证的工、料费为(略).66元,用在装潢工程上的材料价值(略).34元。法院依据该审计结论作出了判决。以后,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亦曾诉至法院,认为自己支付给“青云国际”购买材料的款项已达(略)元,要求“青云国际”退还多支付的材料款。该案审理期间,上海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自己在施工期间,收到了“青云国际”提供的全部清单上的材料,并已用于装潢。法院依据该事实,判决驳回了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请。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上海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余的价值人民币(略).66元的装潢材料。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上海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剩余的价值为人民币(略).66元的装潢材料。逾期不返还,应折价给付人民币(略).66元。

原审判决后,上海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认为一审据以下判的审计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双方之间没有保管合同,上诉人没有保管义务,对在施工现场的剩余装潢材料的去向应由对方举证说明。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上海外高桥青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199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1998)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情况,上海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为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房屋装潢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得到委托授权的前提下,代收了案外人按购销合同约定提供的全部清单上的装饰材料。对此上海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有保管并将装潢后剩余的材料清点后交付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义务。现上诉人上海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材料仍遗留在现场或已交给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也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故上诉人上海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所代收的材料中除审计结果之外的部分返还给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5.73元,由上诉人上海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周峰

代理审判员王剑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某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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