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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XX犯容某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女,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容某卖淫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徐XX在梁平县X镇X路自己经营的“美中美”发屋内,向卖淫女提供房间、床铺供妇女卖淫,以每人每次收取30元板板费,容某卖淫女温某某、周某与嫖客柏某某、王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到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一勤务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XX的户口信息、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王某甲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梁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市承包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提供卖淫场所容某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徐XX退赔违法所得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友奎

审判员王某波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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