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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陆某甲、陆某乙与被告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原告陆某甲。

原告陆某乙。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辉。

被告马某。

原告黄某、陆某甲、陆某乙与被告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湘担任记录。原告黄某、陆某甲、陆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辉、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陆某甲、陆某乙诉称,2010年1月11日晚,被告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载陆某乙由古潭方向沿县道010线往中真方向行驶,适有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由于马某占道行驶致使其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陆某乙受伤、陆某某受重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酒后占道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发生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乙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马某的行为属醉酒驾车,且发生事故后坐车逃逸,既没有报警,也没有及时送受害人去医院抢救,从而延误了受害人的抢救时间,最终导致了原告亲属陆某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2358.5元/月×6个月=x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调解终结。

2、隆安县古潭供销合作社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陆某某是古潭供销合作社的职工;

3、户籍证明及户口簿、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共7页,用于证明三原告跟陆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4、隆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陆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马某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原告一方的陆某乙搭载被告的摩托车,而且手搭在被告脖子后面,对被告驾驶有一定的影响,所以,原告方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其他的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对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

2、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1日19时,被告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且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载陆某乙由古潭方向沿县道010线往中真方向行使,适有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马某对向行使,于隆安县道010线24Km+800m路段时,由于马某占道行使,致使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陆某乙受伤陆某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陆某某系古潭供销合作社的职工,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占道行使,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原告提出了被告马某的行为属醉酒驾车,且发生事故后坐车逃逸,既没有报警,也没有及时送受害人去医院抢救,从而延误了受害人的抢救时间,最终导致了原告亲属陆某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逃逸。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过错作用的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负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原告均系受害人陆某某的近亲属,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陆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三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358.5元×6个月×80%=x元;2、死亡赔偿金x元×20年×80%=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已赔偿原告x元应予扣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为x元-x元=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黄某、陆某甲、陆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为3224元,由原告负担224元,被告3000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周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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