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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

被告陈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某。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湘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某某、许某乙、被告陈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2010年1月30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浙x轿车由大新县方向沿省道316线往屏山乡方向行驶,原告许某甲驾驶无牌红色x二轮摩托车与浙x轿车对向行驶,当行驶到省道316线35KM+500M处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了南公交事认(2010)第A(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和原告许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隆安县X乡卫生院紧急处理,再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特重型)创伤性脑损伤;2、创伤性脑疝;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硬膜下血肿;5、颅底骨骨折;6、头皮裂伤;7、全身多处挫伤等。住院治疗13天,因原告还处在昏迷状态,为方便家属护某,原告转到大新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0天,病情好转出院,并于同年8月14日再次到大新县人民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复手术,住院治疗14天。现已治疗终结,但是原告已构成残疾,经鉴定,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五级,面部瘢痕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左侧偏瘫(肌力4级),造成中度智商、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等,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今后的生活还需要家人的护某,经鉴定,原告的护某依赖等级为部分护某依赖。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费2640元,护某5728.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护某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后的护某用x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x.7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陈某仅赔偿医疗费x.31元。经查,浙x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C(略),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1日。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陈某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伤害,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重新鉴定费用650.2元;2、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6元。赔偿项目计算如下:

1、医疗费x.31元(其中被告陈某支付医疗费x.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6天=2640元;

3、护某(1)住院期间43.4元×66天×2人=5728.8元;(2)定残后护某2358.5元×12月×20年×30%=x元;小计5728.8元+x元=x.8

4、残疾赔偿金x元×20年×68%=x.6元;

5、伤残鉴定费700元;

6、护某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

7、交通费1000元;

8、后续治疗费3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10、重新鉴定费用650.2元(其中智力测试59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21元,误工费43.4元×3天=130.2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交通行为违法和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等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浙x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支公司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户口簿复印件1页,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4、隆安县X乡卫生院、隆安县人民医院、大新县人民医院、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发票等,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医疗费开支情况;

5、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心理测验结果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

6、《南宁市X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情况;

7、《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护某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后护某依赖程度等级情况;

9、收费收据发票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原告开支的鉴定费;

10、重新鉴定开支的费用(智力测试发票、住宿发票、车票等),用于证明因重新鉴定原告开支的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没有扣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药品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药品清单,无法审核,被告意见扣除20%;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诉讼费的义务;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四、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尚未发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五、商业保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对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被告开支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x元,由于原告车辆没有交强险,应当先由原告负担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然后按同等责任比例双方分担,并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被告陈某对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页,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31元;

2、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开支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x元。

本院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及护某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与原告起诉前鉴定的结果一致,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结果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

2、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各被告承担怎样的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某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证据的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30日15时5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浙x轿车由大新县方向沿省道316线往屏山乡方向行使,适有许某甲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浙x轿车相对向行使,当双方行使至省道316线35Km+500m路段时,由于陈某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浙x轿车车头右侧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许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5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的浙x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支公司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6天,共开支医疗费x.31元(其中被告陈某支付医疗费x.3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许某甲的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即颅脑损伤五级伤残和颅骨缺损十级伤残,并需要部分护某依赖。原告许某甲系教师,为城镇人口。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将被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许某甲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在庭审答辩时提出其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损失x元,应按照责任比例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予以抵销,该主张属于反诉请求,本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方有效,但庭审时原告已明确表示同意将被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在本案中予以抵销,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被告损失的数额属于财产损失,由于原告车辆没有交强险,应当先由原告负担2000元的财产理赔限额,然后按同等责任比例双方分担,该主张合理,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定残后护某的计算问题。虽然公安部的《人身损害护某依赖程度》规定了护某依赖分为完全护某依赖、大部分护某依赖、部分护某依赖三个级别,赔付比例分别为100%、80%、50%,但以什么为标准计算赔付额并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规定了护某的计算原则,目前对于长期依赖护某用的计算尚没有详细规定。原告主张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该条款规定为:“生活护某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相比之下,《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更为具体,可操作性强,而且支付(赔付)比例低于《人身损害护某依赖程度》的规定,原告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证据是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虽然后续治疗费系估算,但医生具有该方面的技术专业水平,医生的估算一般与实际比较接近,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残疾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自费药品不予理赔,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支公司提出的扣除20%医药费作为自费药品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两被告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有自费药品不予理赔的约定,也是两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所负担的诉讼费不能列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不是说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所引起的诉讼,保险公司也不负担诉讼费。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案件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确定,保险公司也不例外。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赔偿x元,共x元,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八、本院确认双方损失及赔偿项目如下:

原告损失:x.91元

1、医疗费x.31元(其中被告陈某支付医疗费x.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6天=2640元;

3、护某x.8元;

(1)住院期间(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43.4元/天×66天×2人=5728.8元;

(2)定残后护某2358.5元/月×12月×20年×30%=x元;

(3)小计5728.8元+x元=x.8元

4、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68%(五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60%,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为8%,合计68%)=x.6元;

5、伤残鉴定费700元;

6、护某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

7、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

8、后续治疗费3000元;

9、重新鉴定费用650.2元(其中智力测试59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21元,误工费43.4元/天×3天=130.2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1-9项合计x.91元;

1-10项合计x.91元。

被告陈某损失:x元(双方已确认)。

原告应赔偿被告陈某:(x元-2000元)×50%+2000元=x.5元。

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x.91元-x元)×50%+x元-x.31元-x.5元=x.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91元,被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甲x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许某甲x.4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x.31元,抵销原告应赔偿被告x.5元,尚需赔偿x.64元。

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为2755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陈某负担15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某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秀巩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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