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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5日在柏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8月8日,因为被告一部手机来源不明,为此事双方发生抓扯,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与家人没有联系,下落不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在外务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5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彼此不能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常为家庭琐事发发生吵架、打架纠纷。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因发生纠纷,被告自此离开原告,至今不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陈尚元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8月发生纠纷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不知下落,双方没有联系和往来已经有三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熊XX及其女儿陈XX的身份情况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至今长达三年之久,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且陈XX一直是跟随奶奶生活,有利于小孩成长、生活和学习,婚生女陈XX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给付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熊XX离婚。

二、婚生女陈XX随原告陈XX生活,被告熊XX从2011年8月起每月底付抚养费15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松

人民陪审员周忠明

人民陪审员谭常平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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